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四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一點一三MG/L),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西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已因酒後駕車衝撞安全島受傷,造成下半身終身癱瘓無法工作,請求法院斟酌受處分人甲○○之境況從輕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惟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惟受處分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處分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輕微案件,且自白犯行、無前科、無再犯之虞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給予自新機會為不起訴處分,衡諸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