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62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大茂黑瓜1罐,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董紹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邱晏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徒手竊取該商店之大茂黑瓜1罐(價值新臺幣62元),於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該商店店員發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紹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晏玲於警詢雖坦承有拿取上開大茂黑瓜,然辯稱:店員問我的時候,我就直接把我的袋子拿出來給她看了,我記得我有把罐頭放回架上,我沒有竊盜的本意,我要結帳店員不讓我結帳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董紹威指訴歷歷,復據證人 蔡曉嫻 證述綦詳,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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