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弘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弘鈺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善化店2樓女廁內,持其所有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竊錄許○○(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民眾 張鎮涵 進入上開廁所時發現後呼叫同事 董中平 共同攔阻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弘鈺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董中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案發現場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扣案可佐。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先於上開犯
罪日期即108年1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上開犯罪地點之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善化店2樓女廁內,持其所有上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接續竊錄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陳○○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所受損害,告訴人陳○○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告訴人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許○○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任意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許○○精神恐慌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竊錄之影片時間非長,對告訴人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能力及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已陸續賠償告訴人許○○新臺幣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手機(含SIM卡、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告訴人許○○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