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1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順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順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願賠償該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至今尚未賠償,復參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之前曾開計程車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1109年1月1日上午7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後背包1只(內裝有護照1本、手機1支、鑰匙1支、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0元)LAROUSSIMARWANNARCISSELAÏD(法國籍)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公仔2盒 陳泯亨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公仔4隻 顏梵鈞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公仔2隻 陳伯函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