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至第二行「因不滿乙○○未償還欠款,」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以簡訊傳送危害人身安全之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有債務糾紛,甲○○因不滿乙○○未償還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操你媽的,跟你好好講話不會聽,你他媽的我忍很久了,錢最好給我一個禮拜內吐出來,不然我他媽跟你玩到底,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了,要玩就一起玩到死,我一定找你,不只我要找,一堆人等著找你,幹你娘的,你就好好等著,等著吧,好好的人不當要當鬼,我就成全你」等通知欲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給乙○○,使乙○○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次偵查中之自白。(少連偵卷第239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前揭恐嚇訊息截圖1張(少連偵卷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