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祥華 發生爭執,即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已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經詢問被告、告訴人均有意調解後,本院即安排調解期日,然被告復無理由而逕行缺席,而僅有告訴人按期到場,有本院審理單、本院送達通知回證、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33、35頁),浪費司法資源、揮霍告訴人善意之行為明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為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賴永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智(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陳祥華介入其與配偶間之爭執事件,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祥華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陳祥華之人格評價,致陳祥華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永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錄音檔案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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