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電瓶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名鎧 」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名鎧」,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志忠 所有之電動機車電瓶,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盜所得電動機車電瓶4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43號被告陳伯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3時2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名鎧(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志忠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由陳伯豪徒手竊取電動機車電瓶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嗣經林志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許名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電瓶4顆,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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