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訴人SAENCHANPARAMET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SAENCHANPARAMET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其有自首,卻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2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考量其無刑案紀錄、平日工作勤奮、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亦屬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即時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雖有自首之適用,但仍不予過度減輕等,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係屬適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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