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訴人 陳名峰 (原名 陳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名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吸金之認識,負責臺灣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收取及紅利、佣金之發放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主謀 陳義仁陳玉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否認共同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關於非法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尚非自白,無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所參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對其有利之部分證人說詞,原審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殊有欠當,請撤銷發回重審等語。係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等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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