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上訴人 李懿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9、10313、11439、115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9、3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懿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無犯罪情節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載敘其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無視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對毒品之嚴格查禁,竟鋌而走險販賣以牟利,及販賣對象只1人、1次、交易價額為新臺幣2,000元;又任意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及僅轉讓偽藥予1人、1次等情;兼衡其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而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指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