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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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並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文字,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該等支票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伊,原審將系爭背書解釋為委任取款背書,係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以外之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往來明細,及銀行實務之委任取款背書作法,違反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適用票據法第12條、第139條第3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40條第1項、民法第1條、第98條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委由上訴人在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付款,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讓與背書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2項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另提出本院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