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訴人 廖亞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亞晨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認定上訴人參與之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不宜割裂適用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參酌。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自以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量刑時除參酌輕罪之情節外,不再以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加重或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以其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事由,而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照援引。上訴意旨以本件所量處之刑,較其他共犯之另案裁判稍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所加入團體並非犯罪組織,縱屬犯罪組織,其於審理中已自白而得減輕其刑,原審認其所參與係犯罪組織,又未減輕其刑,且所量刑高於情節較其重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另案所處之刑,有違公平原則,均屬違法,請撤銷發回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