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上訴人 黃寶元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且已使告訴人 張志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未以鐵管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與其互嗆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扣案鐵管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當時因行車糾紛憤怒激動,吆喝告訴人打架後,自後車廂取出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管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言行雖未示弱,仍報警處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感覺不安,並無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告訴人路邊停車用意不明,其持鐵管係為自衛,並未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局尚能與其聊天,並要求和解,可見未心生畏懼。係以自己之說明,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