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7月21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仁於民國
103年8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就本院判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部分,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