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張培寧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五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四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四行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之記載,應補正為「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第九行、第十行關於「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有 王天威 見奇摩拍賣網站有出售手機之廣告」之記載,應補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廣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適有王天威於前開網站上見該出售手機之廣告」、第十二行關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該日二十時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第十三行關於「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揭款項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完畢。嗣因王天威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被告張培寧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培寧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於九十五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五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四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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