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於同日下午6、7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在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黃明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75之4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5之42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67之3號前,不慎與 柳枝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之黃明華進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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