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是由案件時間序所列1至52項序號新證據及答辯情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⑴FB「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有關之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FB資料.xls,由 劉宜學 製作並上傳至討論版,但聲請人被告後就撤掉沒有更新了;核對住戶對照表之內容,發現社區雖有205戶號,但FB名稱登註者只有174人(約131戶,因部分戶號登註2至3人),足證 周駿台 105年10月19日偵查庭所陳:「105年7月4日他在我們FB的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群組,群組共有200多人」不實,且FB名稱登註者多半未以真實姓名註記,住戶對照表並無法十分精確對應於「區域」、「戶號」、「FB名稱」及「PO文者」,故應不足採信,引為判案之確證。又所陳FB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之PO文紀錄,發現有數成員並未於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FB資料.xls中呈現,且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世界之進步,極易任意於FB註記使用者、更換大頭貼、貼圖、截圖、增刪…等及於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撰文、PO文、論訴,事後難以追蹤查證,故就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與原告提供資料應不足採信,引為判案之確證。⑵「透天摯友群組」PO出系爭貼文,時間105年7月15日6:32,群組成員有屬名「 陳華 」等成員,其中PO文者不詳,若是因為「陳華」更新了他的大頭貼照片、封面照片等,應該是出現在個人的動態消息更新,而不是由他人轉貼。FB使用者「ZOJin-se」也是持有相同大頭貼照,足見系爭詩文並非「陳華」一人所持有,不排除有更多非「陳華」之臉書屬名使用者也持有相同之系爭貼文,並應用於大頭貼照、封面照片、貼圖、截圖、個人動態消息更新...等。近期請親友於FB搜尋「陳華」一詞,發現屬名「陳華」者幾近百人,足見屬名陳華者並非唯一;更且聲請人不是陳華,聲請人始終沒有FB,因此無法於FB發出系爭貼文。⑶周駿台曾於104年11月10日,委託臉書使用者 鄭玉卿 於「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PO文,足見周駿台也會請人代PO文,並多次更換大頭貼與使用者名稱於LINE通訊軟體。⑷由維基百科查證,Facebook團隊開發Instagram於99年10月6日上(原作者為凱文.斯特羅姆、麥兄.克瑞格);所證原確定判決書貳、二、㈠、2、⑦所述,倘若系爭貼文使用者「陳華」為前揭IG使用者,應於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3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8日之前及之後均有使用軌跡,唯所陳證據無法明確呈現「陳華」之IG完整使用軌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乃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駿台、證人 劉再隆蘇金英 、劉宜學等人之證述暨住戶簽名文件、住戶討論版FB資料(對照表)、臉書帳號「陳華」之貼文、基本資料、大頭貼照片、LINE帳號、IG帳號相關貼文、對話翻拍照片、臉書帳號「陳華」之相關貼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案件時間序52序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原判決之繕本;另案件時間序1至7、9至24、27至29、36、37(FB)、39、41、43至51序號等戶籍或建物登記謄本或網路訊息資料,說明謄本所載或FB、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成立推出、Facebook團隊開發Instagram上市、FB發文、LINE對話、近期FB搜尋、近期LINE更換大頭貼與使用者名稱等網路訊息,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以上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刑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出案件時間序8、25、26、30至35、37(筆錄)、38、40、42序號即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FB資料00000000.xls、周駿台、陳志笙、劉再隆、蘇金英、劉宜學筆錄、陳華/修改大頭為系爭詩文之截圖等,俱為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其餘聲請人指摘住戶討論版FB資料之住戶對照表不精確,現
今通訊軟體及網路世界之進步,極易任意於FB註記使用者、更換大頭貼、貼圖、截圖、增刪…等及於竹南幸福ONEPARK住戶討論版撰文、PO文、論訴,事後難以追蹤查證,認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與原告提供資料應不足採信,引為判案之確證云云,似僅說明網路使用上之特性,並不足以推翻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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