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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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江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食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品後,明知飲食酒類成分之物後將導致注意力降低,足以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61之2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江和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屢次涉犯本罪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於受刑之執行後,仍心存僥倖,對刑罰之感受實屬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近2次涉犯本罪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30、1.22毫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裁判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至40-8頁),相較之下,本件被查獲時經測得之數值稍高於抵觸刑法之標準數值,其行為雖不足取,但危險性確不若近2次涉犯本罪時高,又其本次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狀態期間約2分鐘, 嗣旋 為警查獲,對大眾安全之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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