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周月琇 再審被告 黃大 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大受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萬4163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3頁),同年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7年1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合法。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之具體事由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記載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惟完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該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之提起亦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