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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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送達代收人 黃中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得輝 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有關侵害防止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另有關金錢賠償部分,其上訴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3,050元,二者合計為3萬9,052元(計算式:26002+13050=39052),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