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聖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聖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至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蒜頭自行車道聯絡道路口時,與 侯承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聖力因此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將黃聖力送醫救治,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抽血檢測,而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6mg/dL,相當於0.1436%【血液中所含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43.6mg/dL即等於0.1436%(計算式:143.6×0.05/50=0.1436%)】,已超過0.05%以上,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力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67頁),核與證人侯承育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5張、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2頁、24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輕重失衡,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75頁)及於本院時自陳:高職建教班畢業,未婚無子女,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目前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期能自力更生扶養雙親,不希望因此案留下前科而影響將來求職,本案係因當兵友人邀約始飲酒等情(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73頁),復斟酌其本案雖有肇事,惟僅自身受傷,未致他人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