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伍合興 被告 伍守義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陳鳳嬌 被告 伍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五五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六‧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陳鳳嬌、伍守義、伍守信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55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
2分之1,被告母子3人依序為伍陳鳳嬌3分之1、伍守義12分之1、伍守信1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現因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裁判分割之。至於分割方案,因土地現況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兩棟,門牌編號各○○○鄉○○路○○號、12-1號,前者為被告3人共有,後者為伊所有,故按現況由兩屋之共同壁為分割基準線,分為面積均等如附圖所示編號B、C兩塊土地,其中編號B部分分歸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3人維持共有;另基於對外通行之必要,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聯外通路,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零星鐵架屋、破損老屋及1層樓鐵皮屋,則按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各自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連棟房屋兩間,屋前為空地廣場,其中門牌編號○○鄉○○村○○路○○號,屬於被告母子3人共○○○鄉○○路○○○○號則為原告所有。12號房屋之右側有1層樓鐵皮屋,供放置農業機具,12-1號房屋之左側,則有破損老屋殘蹟,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46、47、49頁)。茲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母子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2分之1,則按目前占有居住使用情形,以兩屋之共同壁為分割基準線,將之分為面積均等之兩塊土地,各分歸兩造所有,不失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向來即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是基於共有人之利益與通行之必要,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的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而由法律明文予以訴訟化,實則兩造當事人並不具有對立性,事件性質亦無訟爭性可言,從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基於公平原則,自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