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顯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顯宗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顯宗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許,經 許峻瑋 央求聯繫願購買許峻瑋於同日21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 紀泉陽 住處,所竊得女用勞力士錶1支、五糧液酒1瓶之人士(許峻瑋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汪顯宗可預見上開勞力士錶及五糧液酒均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單一犯意,先以其所持用不明門號手機,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聯繫從事中古物品買賣,不知情之 蔡文皇 ,汪顯宗並於同日23時許,搭載許峻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勞力士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賣予蔡文皇。汪顯宗復於同日21時至翌(28)日上午間某時許,另以不明門號手機聯繫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五糧液酒(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知悉汪顯宗販賣之五糧液酒為贓物),嗣於同月28日上午某時許,經汪顯宗引介,在許峻瑋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所,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五糧液酒予該身分不詳男子。嗣因紀泉陽報警處理,得知許峻瑋上開竊盜犯行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汪顯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紀泉陽、證人蔡文皇、許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許峻瑋竊盜案件承辦員警 潘建銘 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蔡文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3至24頁)、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1紙(見警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
告先後2次聯繫及協助交付勞力士手錶及五糧液酒之行為,於自然觀念雖屬數行為,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又極為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媒介贓物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竟未能深切悔悟,反於假釋期間再度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又兼衡被告犯後供詞雖一再反覆,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許峻瑋嗣後聯繫五糧液酒買家,並將五糧液酒尋回返還告訴人紀泉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就其造成損害已有所填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媒介出售本案贓物受有利益,及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供稱以電話聯繫勞力士錶及五糧液酒買家等語,然被告所使用門號既屬不明,而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自無從逕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