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劉宏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秋枝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3筆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135,890元【計算式:(221.27平方公尺+998.71平方公尺+42.12平方公尺)×900元=1,135,890元】,是應以較低之上揭供擔保物之價額即1,135,89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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