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英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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