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陳亞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陳亞瑟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聲請人聲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形態,且該受刑人之幫助行為在其他犯罪之裁判確定前,正犯之犯罪行為卻在裁判確定後時,是否仍能併合處罰?不無疑問。經查,「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因此,「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犯罪時間之決定,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正犯行為時間不相同時,自應以正犯即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故在聲請人聲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形態,且該受刑人之幫助行為在其他犯罪之裁判確定前,而正犯之犯罪行為卻在裁判確定後時,仍應依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基準,依法即無從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
三、查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妨害風化案件,受刑人金陳亞瑟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此觀卷附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即明。雖然受刑人之幫助行為係發生在「10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間某日」,似早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各判決確定前。惟該案正犯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發生在「104年5月18日」,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因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從屬正犯之犯罪時間而為認定,已如上述,故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即應認定為「104年5月18日」,而非「10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間某日」,是以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20日」、「103年9月30日」及「103年9月30日」,茲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各該判決確定之日期均早於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正犯犯罪日期,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並非於同附表編號1、2、3各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無從與同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同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屹字第410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供憑,準此,本件附表編號4以外之部分,亦無再重覆定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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