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李鄉山 所有之KN5-592號車牌
0面。
㈡、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 簡春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黃明忠 於105年2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與機車1部(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春香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鄉山之女 李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業經返還(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依事實欄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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