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魏勝龍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魏勝宏 劉魏秀春 魏秀琴 魏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魏勝永
魏勝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受告知人 魏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四一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A3、A4面積合計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魏秀珍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魏秀琴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劉魏秀春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魏勝宏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魏勝龍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魏勝銘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面積九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魏勝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斟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上有魏姓、黃姓、劉姓3座祖墳,故將此不利土地利用之不利益分歸原告負擔,求予分割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兩造祖先之祖墳,為使後人祭祀或埋葬屍體使用,應將墳墓坐落土地單獨分割,並由兩造維持共有,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願意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給予原告金錢補償;抑或就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東地所測字第11100070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由東南側舖有柏油之產業道路進入,臨產業道路地勢較低,往西北側逐漸增高至山坡地,西南側分別有三座分別為劉姓、黃姓、魏姓祖墳,被告表示現由其等部分種植作物使用,原告則就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使用,目視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竹林、樹木等情,有附圖、本院112年6月9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8、201至205、209至211頁),是依前情,尚難認以原物分割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復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且均呈西北、東南長條型方向,各筆土地亦均可對外連接道路,對於土地所有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況且,原告魏秀珍既同意分得墳墓坐落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A3、A4所示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尚無不利益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皆能分得臨路之土地外,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復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屬公允,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㈡至被告雖抗辯基於祭祀目的及埋葬屍體使用,應採如附圖方
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魏姓祖墳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之其他姓氏祖墳未見與兩造祭祀有何關係。況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魏姓祖墳,面積大部分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仍無法排除被告所抗辯之妨礙祭祀風險。此外,原告均無意願就系爭土地一部維持共有,或以金錢補償、變價方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非公平與適宜之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勝銘於110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予訴外人魏茂鈞。經本院對訴外人魏茂鈞為訴訟告知(本院卷67至79頁),訴外人魏茂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