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91年10月31日」更正為「民國91年10月31日16時許」並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巳○○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5號著有判決。
2、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5、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下限、罰金刑加重,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罰金刑減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下限換算成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下限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24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上揭之前科記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24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甲○○│91年11月13日│11,074元│├──┼───┼────────┼───────────┤│2│丙○○│91年11月15日│10,528元│├──┼───┼────────┼───────────┤│3│地○○│91年11月18日│9,910元│├──┼───┼────────┼───────────┤│4│戌○○│91年11月19日│99,989元│├──┼───┼────────┼───────────┤│5│子○○│91年11月20日│10,184元│├──┼───┼────────┼───────────┤│6│丁○○│91年11月28日│62,508元│├──┼───┼────────┼───────────┤│7│申○○│91年11月28日│82,166元│├──┼───┼────────┼───────────┤│8│寅○○│91年11月28日│99,986元│├──┼───┼────────┼───────────┤│9│午○○│91年11月30日│8,057元│├──┼───┼────────┼───────────┤│10│天○○│91年12月3日│19,287元│├──┼───┼────────┼───────────┤│11│癸○○│91年12月4日│91,144元│├──┼───┼────────┼───────────┤│12│壬○○│91年12月4日│18,021元│├──┼───┼────────┼───────────┤│13│卯○○│91年12月19日│9,886元│├──┼───┼────────┼───────────┤│14│庚○○│91年12月27日│10,372元│├──┼───┼────────┼───────────┤│15│辛○○│91年12月27日│24,427元│├──┼───┼────────┼───────────┤│16│未○○│91年12月30日│2,060元│├──┼───┼────────┼───────────┤│17│酉○○│92年1月6日│20,073元│├──┼───┼────────┼───────────┤│18│戊○○│92年2月10日│68,825元│├──┼───┼────────┼───────────┤│19│乙○○│92年2月11日│14,159元│├──┼───┼────────┼───────────┤│20│己○○│92年2月12日│15,170元│├──┼───┼────────┼───────────┤│21│丑○○│92年2月12日│49,982元│├──┼───┼────────┼───────────┤│22│宇○○│92年2月13日│6,093元│├──┼───┼────────┼───────────┤│23│辰○○│92年2月13日│4,801元│├──┼───┼────────┼───────────┤│24│亥○○│92年2月18日│8,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