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松輝 ,嗣變更為戊○○,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35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據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曲致屏 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20年,並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渠 等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7,231,13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24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1),及其上同段7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夫即被告丙○○。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丙○○,導致其財產減少,而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並無收入且身患精神疾病10多年,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其名下,實質上為被告丙○○出資購買所有,故雖以贈與形式移轉予被告丙○○,實則為有償之行為。
因被告丙○○為公務員債信較佳,為減輕房貸負擔,遂移轉於被告丙○○名下,並由被告丙○○轉向利率較低之高雄市農會借得房屋貸款1,500,000元,以償還系爭房地原擔保之高雄銀行債權後,每月房貸可減少支出5,000元及有100,00
0元之結餘以維持生活所需,被告僅為整合債務減輕負擔,並無侵害債權人之認知,亦無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況原告另有訴外人曲致屏提供之擔保品足供受償,自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曲致屏與被告乙○○於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訴外人曲致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23樓之3及同號地下4樓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嗣該借款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有本金7,231,13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曲致屏、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該院96年度促字第324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42-49頁)。
(二)被告曲致屏於96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5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74年
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本件被告間結婚時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間取得所有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應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被告雖辯稱:購置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被告乙○○並無資力支付貸款,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丙○○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被告丙○○向高雄銀行借貸之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41頁),惟夫購買不動產登記妻名義者,其原因為贈與,屬常見之事,價金之給付僅屬夫妻內部關係,第三人無從得知,所購買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自應視登記謄本之公示記載為斷,亦即應依公示原則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自難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丙○○支付者,即遽認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既因「贈與」之故而為移轉登記,自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被告執此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曲致屏與被告乙○○於95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訴外人曲致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23樓之3及同號地下4樓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而上開借款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未償還之本金為7,231,136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曲致屏所有之上開房地,現正由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248號強制執行拍賣中,該拍賣標的之第一次拍賣期日為97年11月26日,且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8,990,00
0元,亦有該院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被告丙○○於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96年6月4日),衡以台灣不動產景氣96年較97年為佳,該時訴外人曲致屏所有之上開房地若經鑑價,其價格應高於8,990,000元,亦即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訴外人曲致屏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之價值,至少超過本件原告之債權逾約1,49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依登記公示原則,為無償行為,且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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