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76號、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黑色柄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金屬柄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黑色柄及金屬柄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⑴97年4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前某處,逕以自己所有黑色柄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遂;⑵97年4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逕以自己所有金屬柄鑰匙1支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鶴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時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遂,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前開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各1部藏放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龍目國小」附近某處。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40分許,乃為警先後發現上址所停放前開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繼而循線查獲甲○○,始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其所有用供行竊之黑色柄與金屬柄鑰匙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觀乎證人 馮福安 前於偵查中證述各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在審判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馮福安於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害人乙○○、丁○○及丙○○等人於案發後,乃分別由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另員警 謝聲綺 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是渠等前開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丁○○及謝聲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黑色柄與金屬柄鑰匙各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實施2次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甫於先前所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黑色柄與金屬柄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爰分別就被告於97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所涉普通竊盜既遂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外,另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與某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推由「順仔」把風,被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瑞士折疊刀各1支,欲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被告乃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行竊得手,「順仔」見狀後則旋即乘隙逃逸,另扣得前開被告所有T型扳手、瑞士折疊刀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機車鑰匙3支等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警查獲,且同時扣得其所有T型扳手及瑞士折疊刀各1支,並提出證人即員警馮福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前於97年5月10日
0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該車龍頭鎖並未有任何損壞,惟於同日2時許為警通知下樓察看時,機車龍頭鎖已遭人破壞等語;且證人馮福安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案發時、地發現有1人乘坐在發動中的機車上,並看見被告很快速的走過去,隨後值勤員警準備上前盤查之際,騎機車的人就跑掉,渠等遂當場查獲被告等語,然均未有何積極證據足堪推認被告確有接近被害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甚而著手實施竊取該車之舉。至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其所有T型扳手及瑞士折疊刀各1支,惟始終未由承辦員警針對被害人前開機車龍頭鎖所遭受破壞痕跡與前揭工具進行鑑定比對,藉以判斷被告是否果有逕持該等工具用以行竊之情事,再佐以本案自被害人丙○○於97年5月10日0時15分許停放前開機車之時起、直至被告於同日1時45分遭警查獲時止,其間相隔約1個半小時,是否即可全然排除另有他人在此段時間內持不詳工具用以竊取該部機車之情,亦非無疑。從而本院細繹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積極推認被告果有著手竊取被害人前開機車之情事,實不得徒以被告確於案發時、地遭警查獲一節,即率爾認定其果涉有該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