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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