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蔡渝鋅 即 蔡安榆 即 蔡瓊儀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即 蔡政辰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洪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二八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八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佳皇汽車遊覽公司(下稱佳皇公司)為擔保與被告
間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青順 為連帶保證人,並作成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原告與訴外人佳皇公司及蔡青順依系爭大客車之分期付款總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75,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1,600元之支票共計41紙(下稱系爭41紙支票)作為分期繳款,而原告迄今已繳納4期款項總計446,400元。然因訴外人蔡青順濫用及盜開原告之支票,致原告無力繼續清償系爭大客車之貸款,同時訴外人蔡青順及系爭大客車下落不明,被告隨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發現系爭大客車,並於104年10月26日以價金4,700,000元拍賣系爭大客車後取償,而前開拍定金額顯已逾被告對系爭大客車之債權金額暨利息,被告之債權既已獲得滿足,詎被告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之債權既已受償,則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本件債務,無非是以其向訴外人陳漢
順取回系爭大客車時,給付訴外人 陳漢順 2,500,000元,並以上開款項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費用,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被告雖稱其係代訴外人蔡青順向訴外人陳漢順清償債務後,始能取回系爭大客車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提出取車當日僱請司機開車之收據及立書人為陳漢順之收據為憑,沒有提出明確債務發生原因及證據,原告認為被告交付2,500,000元之過程顯然不合理,況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失蹤已有報案並提出失竊及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向訴外人陳漢順取車時何以不與訴外人佳皇公司或會同警方一同參與取車,被告既然已提出刑事告訴,如有會同警方取車根本不用再付取車費,故單從被告提出取車之收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其私下取車之行為亦有違常理語。
㈢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蔡青順以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靠行登記於佳皇公
司,並以佳皇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0月與被告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除由原告、訴外人蔡青順及佳皇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另由原告開立41紙支票以代為支付,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麻豆監理站登記在案。詎料,上開41紙支票僅兌現4期,自104年2月10日起陸續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有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原告為系爭大客車動產擔保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契約分期價款之給付本不因車輛毀損滅失而生免除之責,原告雖稱被告有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自104年2月間被告找不到系爭大客車之後,原告就從未給付任何契約款項。
㈡被告曾於104年2月11日於臺中發現系爭大客車,原欲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逕行占有,惟遭訴外人陳漢順強行阻止並妨礙被告行使權利,縱經報警處理仍未能取回系爭大客車。被告隨即以台北信維558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並交付抵押物,卻未獲回應,後又派員至訴外人佳皇公司處所查看,亦無所獲。直至同年5月間,被告接獲訴外人陳漢順之通知,表示系爭大客車為訴外人蔡青順典當給他,目前為其占有中,要求被告代蔡青順清償2,500,000元之債務,方同意讓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等語。被告為保全公司之債權,並減少損失,於同年月18日給付第三人陳漢順上述款項後取回系爭大客車,然訴外人陳漢順當時並未提供其與蔡青順間之借款相關證明資料,被告事後有要求訴外人陳漢順提出,惟訴外人陳漢順表示沒有這些東西或他不方便提供。倘若被告當時如原告所述去占有系爭大客車時還協同警方及其他人,訴外人陳漢順就不會帶被告去看系爭大客車,又動產擔保之性質是債權人沒有占有擔保物,被告要知悉擔保物在何處才能執行動產擔保之程序,被告如果沒有支付2,500,000元,就無法知悉系爭大客車之所在,故被告向訴外人陳漢順支付2,500,000元是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費用範圍。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大客車經被告拍賣所得之價金為4,700,000元,扣除取回系爭大客車之費用2,500,000元及原告、訴外人蔡青順、佳皇公司之車輛欠款4,129,200元後,尚有1,929,200元暨其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未受獲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受償完畢,自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而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以本案訴訟事實審終結時為判斷之時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佳皇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蔡青順擔任連帶保
證人,為擔保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以訴外人蔡青順所有系爭大客車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為550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由原告、訴外人佳皇公司及蔡青順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75,6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為清償被告欠款,曾於103年間簽發票面金額111,600元之系爭41紙支票交付被告,惟系爭41紙支票原告僅繳納4期共計446,400元,其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欠款(4,129,2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遂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4年10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當字第44628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清償其1,929,2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41紙支票提示付款之影本、債權憑證、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證,兩造對此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因系爭大客車經動產擔保程序拍賣受償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業經被告依動產擔保程序拍賣,被告已
取得拍賣價金4,700,000元,該金額已逾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暨利息,系爭本票債權因已受償完畢,詎被告仍對原告發動本件強制執行,實有不當一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⒈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漢順取回系爭大客車時有支付250萬元一情,是否屬實?⒉倘若屬實,被告向訴外人陳漢順所支付之250萬元是否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費用範圍,而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先予抵充?經查: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文,基此民法抵押權之規定,可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指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之「費用」應係指「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即實行動產抵押權之程序上必要費用而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追回系爭大客車之占有,而向訴外人陳漢順支付25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蔡青順積欠訴外人陳漢順之債務,被告若不代訴外人蔡青順清償該債務,則無法取回系爭大客車,故系爭大客車之拍賣價金應先抵充該筆250萬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漢順書立之收據及當天僱請司機開車之收據為佐,然此等收據之真實性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支付陳漢順250萬元當時並未看到蔡青順有積欠陳漢順債務之確實證據資料,則蔡青順是否有積欠陳漢順債務,以及陳漢順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系爭大客車等節,均值啟疑,是被告在未詳加查明之情形下,遽向陳漢順支付該筆250萬元之金額,尚難認係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此筆250萬元支出是取回系爭大客車之必要費用而應以系爭大客車賣得價金先予抵充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於發現疑似系爭大客車之行蹤時(即接獲陳漢順通知時),並非處於無法報警協同處理之狀況,被告在未清楚確認陳漢順取得系爭大客車占有之原因時,片面決定支付陳漢順250萬元之不利益,自不得轉嫁要求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支出該筆250萬元金額予訴外人陳漢順一情,既已為原告質疑,且縱認被告支付250萬元給陳漢順一事屬實,該筆支出亦難認係實行動產抵押權之必要程序費用,被告抗辯該筆250萬元屬費用而應先予抵充云云,自非可採。
2.復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拍賣系爭大客車,拍賣價金為4,700,000元,拍賣價金取得時間為104年11月20日,有被告提出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系爭本票債務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總計9又3分之1個月,利息金額總計為642,32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大客車拍賣價金47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642,320元〈計算式:本金4,129,200元×年息20%÷12個月×9又3分之1個月=642,320元〉,餘款4,057,680元再抵充原本4,129,200元後,尚餘債務本金71,52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計算式:470萬元-642,320元-4,129,200元)=-71,520元〉。
3.承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大客車經拍賣賣得470萬元並抵充上述金額後,系爭債務尚餘71,52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償,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屬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於超過71,52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於超過71,52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