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告 王水評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12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於此情形下,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本件違規時間,違規路段車流密集,極有可能係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原告,故本件舉發顯然有訛。
(二)依經營雷射攔截器之瑞憶科技有限公司網頁(http://www.radarway.com.tw)評析「雷射槍射速照相」原理表示:
「一般架設在路旁必採三腳架測量,因玻璃能然會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份折射而失去準頭,雷射特別易受到天侯的影響,誤判率比一般雷達高,由於光線若受外側車輛阻絕時,系統就根本無任何作用,國內外使用系統率並不高,尤其是下雨天則無法繼續運作執勤。」;另一家雷射攔截器龍騰微波科技公司也於網頁(http://skybbsent.webnode.tw)上載示:「由於雷射槍採光束其散射光束又相當窄,並不像雷達波較廣泛,近距離也僅有如花生米般大小的光點,大約在300公尺前,其散射光約莫40~75公分,其散射面積並不足以涵蓋車頭,由於雷射光束狙擊玻璃窗,其光束可能散射及折射,造成無法鎖定目標,一般都以車頭車牌為主要偵測點。」。被告採證之照片,外側為一大卡車,光線已受該車阻絕,必然會對雷射槍測速照相形成一定干擾,另被告並非對準原告車輛中心車體金屬部分,而係偏原告車輛車體邊緣左上角之玻璃上,玻璃會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份折射、散射而失去準頭,無法確切鎖定目標,故本次測速結果已非可信。被告答稱系爭雷射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惟該檢驗係在合理之實驗環境下,對玻璃以外之物體進行測速,所測得之速度及照片方為精準,本件環境已非實驗環境,且光線業經外車阻絕及玻璃干擾,該雷射槍之採證照片不具合理證據能力。
(三)本件更審程序中原告復於105年5月5日提出補充書狀(誤載為「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如下:
1、被告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0公里」,惟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如前述,故在如此車行狀況下,怎能行車速度明顯較他車快,若比他車快,豈非撞擊前車?若原告車輛為超速,則該前車、後車應速度相仿,亦為超速,豈能僅判定原告有超速行為,而縱放前車及後車,豈非選擇性執法?
2、系爭廠牌LTI(LASERTECHNOLOGYINC)、型號ULTRALYTECompact之雷射測速儀器當時所偵測部位係原告車輛左上角之玻璃,並非金屬部分,非測速槍之正常使用狀況,證人 戴明安 所提出當庭播放之畫面,僅能代表該測速槍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瞄準金屬)是沒有問題,惟無法證明若瞄準玻璃仍能毫無誤差的測速。又查系爭廠牌型號測速儀之特性如下:「美規雷射測速槍LIDARgun(Laserinfrareddetectionandranging)使用不易散射的雷射紅外線作為測速光源,且在極短的時間(0.3sec)以內即可測得車輛的速度。其特性是使用者必須手持雷射測速槍向一特定車輛測速,無法向其他測速雷達一般在開機之後持續發射雷達波對來往車輛進行測速。通常都是在目測車輛超速之後才進行雷射測速,所以通常都是肉眼可見的範圍內進行雷射測速。Laserspeeddetectiongun在使用上有許多限制,如其無法在隔著玻璃的條件下使用,以及必須在使用上遵守光線直線照射的條件下使用,以及易受天侯影響是其最大缺點。」(http://www.s-star.com.tw/p4.html);另依南臺科技大學知識分享平台資料所載:
「雷射槍可以在瞬間0.3秒的時間,就完成測速動作,但是還是有一些先天上的限制,比如說:採人工方式瞄準,因此無法長時間執勤。雷射槍測速加上拍照存證的時間約3秒鐘,也就是說連續兩台以上的超速車輛,執勤警員只能選擇一台偵測。晚間光線不時,人工瞄準困難,因此晚間較難使用雷射槍。此測速器無法在隔著玻璃的條件下使用,並易受光線角度及天候影響;也就是說警察也須在車外,或是開著窗戶進行測速取締,也有可能是趴伏在警車上持槍射擊測速。雷射槍抓得住超速,但爭議性高,因為大部份沒有錄影、照相,證據力不足,常有人為此告上法院。」(http://eshare.stust.edu.tw/EshareFile/2013_12/2013_12_8f151c79.doc)。上揭資料均載示測速儀器無法隔著玻璃使用,更遑論將該測速儀器光線擊打在目標玻璃上藉此舉發超速,該超速證明力已無證據性可言,惟此點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效證據,證實該測速槍在射擊車窗玻璃仍能達到「精準」、「有效」的測速。
3、再依youtube網站由「KMPH.ca」於2006年11月18日所上傳之「LaserProParkvsLTIUltralyteCompact」影片,該影片是在證實LaserProPark這個防護盾,可以阻礙
LTIUltralyteCompact的測速,但從該影片中也可發現,系爭測速槍使用者瞄準部分皆為車牌、車前金屬部分且是前車身,對於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均不在其瞄準範圍內,故可以論證前揭測速槍可以精準測速係在車體金屬部分。
4、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原告因超速被舉發才從網路、學界或其他民公司來獲取測速槍的資訊,而被告以系爭測速器作為舉發他人超速的工具,係其工作業務,更是政府體制之一環,則在有爭議的情形下,應能提出消除爭議的證據,畢竟政府機關挾有龐大資源,而非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舉證來證明被告測速槍於玻璃部位無法精準測速的證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極有可能係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原告一節,查本案經舉發警員證稱,系爭違規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0公里。另採證照片右下方載明「國道1號307.7公里(南向車尾-北向車頭)」,核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係屬「南向」車道無誤。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四)末查舉發單位使用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103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212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04年1月19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12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違規告示牌、採證照片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本院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左上方記載採證日期時間為「11/26/201413:53:19」,照片下方則載明係於「國道1號
307.7公里(南向車尾-北向車頭」測得原告車輛時速為「
130Km/h」,而系爭雷射測速儀所瞄準之「十」字線符號顯示於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上方之後擋風玻璃。就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數值,是否會因瞄準在車輛玻璃上而影響測速結果之正確性乙節,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傳喚舉發警員戴明安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雷射十字標點係打到何處?)車輛的左邊方向燈上有十字的標座,為雷射的測速點。」、「(法官問:此雷射測速儀是否會因天候、光線及玻璃的折射而受到影響?)不會。但通常在陰雨天不會到場取締,因為下雨天雷射無法穿透。」、「(法官問:當天天候為何?)天氣晴朗。」、「(法官問:依據照片所示在十字座標焦點是否在車頂的金屬點?)不是。」、「(法官問:本件你所測得的車輛是屬於原告的車輛,是否可以確定?是否可能有誤差?)可以確定是原告的車輛,不會有誤差。」、「(法官問:是否如原告所述你的焦點一定在車牌上面?)不用,雷射打出去在那個點上就是那個點,任何一個點都可以鎖定,」等語,並當庭播放證人所提出之隨身碟,請證人舉出當場使用測速儀之取締方式,是由設定之點來鎖定超速的汽車,並顯示照片上十字座標的中心點及車輛的車速,如鎖定失敗則螢幕上會顯示E01或E02的英文字母。而原告所提出之瑞憶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radar
way.com.tw)、龍騰微波科技公司(http://skybbsent.webnode.tw)、測速系統的介紹(http://www.s-star.
com.tw/p4.html)、南臺科技大學知識分享平台(http://eshare.stust.edu.tw/EshareFile/2013_12/2013_12_8f151c79.doc)等網頁資料,均僅就美製規格之雷射測速儀作概略性、普遍性之簡單描述,並非針對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特定型號儀器而言,無法作為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功能特性之證據。況且,縱如上開資料所稱「玻璃能然會造成雷射光波受到部份折射而失去準頭」、「由於雷射光束狙擊玻璃窗,其光束可能散射及折射,造成無法鎖定目標,一般都以車頭車牌為主要偵測點。」、「無法在隔著玻璃的條件下使用」等敘述為真,該等文義實係指雷射光束「可能」因玻璃之折射影響致「無法鎖定」其瞄準之標的,並非指稱必然因玻璃而影響其功能,更未提及將導致測得錯誤之車速數值,又前開準備程序已當庭確認系爭雷射測速儀如鎖定失敗時,其螢幕上即會顯示「Exx」(ErrorCode)之錯誤代號,此亦與原告提出之「LaserProPark
vsLTIUltralyteCompact」影片內使用同廠牌型號之雷射測速儀經LaserProPark防護盾阻礙時,所顯示無法測得車速之錯誤訊息相符。是以,光線折射、氣候不佳等因素主要係影響測速儀之瞄準效率,未必會使測速數值產生誤差,原告訴稱系爭採證照片因測速環境之光線受他車阻絕及玻璃干擾,致測速結果不可信、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不足採。
(四)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該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取締之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國道1號306.8公里)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此有取締違規告示牌相片1幀為據。次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據此,系爭雷射測速儀既已明確測得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30公里,而非顯示「Exx」之錯誤代號,即表示系爭雷射測速儀並未受到瞄準於玻璃部位而影響其功能,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0公里無訛,舉發程序亦合乎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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