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至93年3月7│90.7.6、│94.11.19│││日│90.08.20~90.09.1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3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40號│偵字第19267號│偵字第1926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31│97.02.26│97.12.04│├─┼──────┼──────────┼──────────┼──────────┤│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8.27│97.03.31│97.1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1385號│執字第5501號│執字第9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12.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26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04│││├─┼──────┼──────────┼──────────┼──────────┤│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969號【給股】│││││【本件已假釋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