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分別蓋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沒收。
事實丙○○因為駕駛執照遭吊銷,為取得駕駛執照使用,因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攜帶自己照片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冒稱自己是乙○○(丙○○之兄)及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乙○○身分證,並以不知情之 袁明治 為保證人,承辦人不知情而為之辦理,將丙○○之照片黏貼在年籍資料為乙○○之身分證上,作成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身分證,丙○○並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並蓋用自己盜刻之乙○○印章(已遭丙○○丟棄而未扣案)後,交回給承辦人,因而取得乙○○身分證(已遭丙○○燒毀而未扣案),足生損害於乙○○。嗣丙○○即持上開乙○○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同上之手法,向承辦人出示上開乙○○身分證,冒稱自己是乙○○及駕駛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乙○○駕駛執照,承辦人不知情而為之辦理,將丙○○之照片黏貼在年籍資料為乙○○之駕駛執照上,作成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駕駛執照,丙○○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並蓋用同上自己盜刻之乙○○印章後,交回給承辦人,因而取得乙○○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政府機關對駕駛人身份之管理。惟丙○○因領得前揭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因覺不妥即將之毀棄而未扣案。嗣乙○○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時,經銀行承辦人告知是否在某年月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發覺可疑,經向鹽埔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上情,並由鹽埔戶政事務所函請警局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明治、乙○○供述相符,且有被告冒名請領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時所填寫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其上均有被告偽造之乙○○姓名及乙○○印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他是在警察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減刑寬典。惟「當時我們傳喚保證人時,被告有陪同到場,我發現偽造的身分證上面的相片很像被告,我告訴他,你很像照片中的人,他就自己承認了。也願意當場讓我們製作筆錄」業據承辦員警甲○○供明。故被告是因員警已發覺與文件上相片相似而不得不承認而受裁判,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及使公務員於駕駛執照上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罪。被告使公務員於身分證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該不實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不實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使公務員於駕駛執照上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分別蓋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已遭被告燒毀或丟棄滅失,無法沒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三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以新法之適用結果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院 賓文廉 字第0三九五九號函規定格式製作。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