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楊世忠 被告 陳奇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8年10月屆期,並已積欠房租12個月,於民國109年3月起履次通知返還房屋卻一再拖延,至民國109年5月2日被告另簽切結書同意於同年5月25日搬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處理所積欠租金及損壞家具之賠償,被告如今已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是仍堆放很多物品在裡面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00,000元。(三)被告應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101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含二樓大門照片)、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已滅失,然依101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得推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每年10月16日簽訂,租賃期限於隔年10月15日屆滿,故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08年10月15日即租期屆滿。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期間因積欠租金及損壞家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9年5月2日簽寫切結書,並稱:我欠房東10萬元整。是原告以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壞家具之賠償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戶籍仍持續設籍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自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賠償家具損壞及遷出戶籍,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