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莊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成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55,4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77,994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16,計算式:人民幣277,994元×4.516≒1,25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