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秀金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把手1支(未扣案),前往 李柏駿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之早餐店,以工具把手撬開該早餐店之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早餐店,竊得李柏駿所有之飲料5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其後,林秀金再將店內之食用物品裝箱堆置在大門前,後因故逕自離去而未取走。嗣經李柏駿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秀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7頁、第10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駿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生字第1110042644號鑑定書(警卷第8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工具把手1支係金屬材質,有刑事現場照片為據(警卷第11頁反面),且係被告用以撬開窗戶,質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本件被告係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於修正前,窗戶係屬於該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於修正後即將「窗」自「安全設備」獨立出來,故本件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後所為,自應論以踰越「窗戶」,而非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或門窗。而被告固以工具把手撬開窗戶後進入早餐店內行竊,但因窗戶本身並未有受損或毀壞之跡象,有刑事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1頁反面),被告所為應僅該當踰越窗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與本案審理期間告知被告之罪名固均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而非本院所認定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然因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係從早餐店之窗戶入內行竊,且本院訊問被告時,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調查、確認,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頁),實質上應已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累犯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舉證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由檢察官聲請與他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則被告本案係於執行完畢內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對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主張加重之事由係基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領有第1類(12: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及ICD-9-CM:295(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並於111年9月12日遭診治罹有思覺失調症,宜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患有一定精神病症。本案被告固然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工具把手進入早餐店內行竊,但僅持該工具撬開窗戶,並未實際持以傷人或毀損物品,且被告行竊所得僅有飲料5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之犯行(詳後㈤所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上開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若量處本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已如前述)實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倒於凌晨時分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兇器、踰越窗戶進入他人營業場所內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其素行未臻良好,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告或請求民事賠償,已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49頁)為據,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及幫家裡當鴿舍清潔工,與父親及姐姐同住(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領有第1類(12: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及ICD-9-CM:295(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偵卷第51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飲料5瓶(價值共5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把手1支,為被告自行攜帶至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9頁),堪認該工具把手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此工具把手1支未經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118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足憑,被告亦表示:工具把手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該工具把手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一般把手工具,價值不高,亦取得容易,宣告沒收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有疑慮,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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