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尤家添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曾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秋汝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亮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陳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10年7月23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110年4月21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110年5月21日、嘉義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等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頂石棹遊客服務站
前方道路前(下稱系爭 路段 ),因系爭路段無設置圍籬、安全護欄或路障,原告因壓輾坑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將該路段上凹凸不平佈滿坑洞之路面填平修補,亦未設置路障、燈光標誌或圍籬警告用路人,足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管理機關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214元。
⑵機車修理費9,650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41,401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原告事發前薪資每月41,401元,依此計算原告1月無法工作損失共41,401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極重,輾轉病榻苦受
漫長復健之路,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迄今仍苦痛萬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
㈡又被告等均屬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則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等辯稱原告使用自費特殊材料及自費病房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且仍能從事簡易勞動能力工作云云。然原告係在符合醫療必要性之前提下採用特殊材料,且原告受傷嚴重,情況特殊,有單獨靜養必要,才住自費病房,另原告從事工作本係勞力工作,因受系爭傷害確實無法工作,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在google地圖上雖將系爭路段標示為「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惟此係google地圖錯誤標示,該村里聯絡道路並非聯絡二縣間之主要道路,而非省道支線,如為省道支線會標示為該道路之甲線、乙線、丙線或丁線,不會以某某支線標示,足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即該村里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⑴系爭路段所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有,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此與「道路」管理機關為何人無涉。系爭路段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係屬「村里道路」,則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機關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復參距系爭路段往前20公尺,轉彎處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有之交通用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該交通用地與系爭路段相毗鄰,且依現場道路柏油鋪設之連續性、白色標線及柏油路面使用狀況,可知系爭路段與上開交通用地明顯為同一道路、同一時間施作,則系爭路段應亦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理養護。
⑵縱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區應負責
,然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就足夠了,無需另行自費特殊材料支出,且原告自己不選擇健保病房,則自付額病床10,100元及材料費277,479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審酌至20萬元以下為適當。
又原告行車未靠右行駛,且轉彎過快,致生系爭傷害,應與有過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⑴所謂「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實際上即係縣道000號,該路
段屬於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縣道」,而系爭路段位於「頂石槕」與「山羊路口」之間的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此有google地圖發生地點位置記載可憑,故縱認系爭路段非屬縣道,至少應為鄉間交通聯絡道路,故系爭路段當屬公路法第2條第7款所稱「鄉道」,復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鄉道」係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又倘認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路段係「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而非被告嘉義縣政府轄管範圍為真實,然阿里山公路即省道台18線,系爭路段既屬省道支線,則依法亦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負責修建、養護,故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不具被告適格。
⑵原告在警局筆錄自陳:「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
好…我不知道路面有坑洞,沒有事先採取閃避或煞車動作,是撞到坑洞後我嚇一跳才趕快煞車」,可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才自摔受傷,且系爭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以約10公里速度行駛,致撞擊路面坑洞,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60%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鉅,難謂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嘉義縣政府:
系爭路段係屬竹崎鄉村里聯絡道路,非屬被告嘉義縣政府轄管之縣道路169線範疇,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村里聯絡道路管理機關為竹崎鄉公所,故被告嘉義縣政府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輾壓坑
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而系爭路段未設置路障、燈光標誌或圍籬警告用路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等因管理系爭
路段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均以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人?⑵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㈢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5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如下:…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管理機關(單位)…㈡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頂石棹村里道路,被告嘉義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均載明系爭路段係屬「竹崎鄉村里聯絡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此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11月19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⑥道路類別為「6.村里道路」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127頁),足認系爭路段係屬「村里聯絡道路」,依上開說明,被告竹崎鄉公所對系爭路段應可認定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是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否認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可採。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㈤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11月19日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係騎乘機車沿頂石棹由北向南直行,因系爭路段坑洞自摔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頁),而系爭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管理機關應使其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然系爭路段之路面有足以妨害行駛之坑洞,卻無任何提醒或防止用路人經過之警示措施,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為管理機關之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然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可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管理顯有欠缺,對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既為系爭路段法定管理機關,對系爭路段設施負有管理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除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以外之被告亦為系爭路段法定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系爭設施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對其餘被告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94,214元,有提出台
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辯稱其中特殊材料費277,479元及住院費用10,100元非健保給付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此經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12月20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054號函覆本院謂:「…患者尤家添(即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因車受傷施行手術自付特殊材料費為健保無給付該特殊材料,且為合理且必要之治療。另患者自費支出住院病床費,依據急診住院通知單為患者依自身病況及需求所自行填寫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認特殊材料費用277,479元,確實屬於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住院期間入住雙人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附之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亦說明入住雙人病房係原告自行選擇,可見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自難認病房費用自付額10,100元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284,114元(計算式:294,214元-10,100元=284,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總額為9,650元,有機車行照、機車修理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7頁),觀諸該機車修理估價單所載品名,除換零件工資2,000元外,其餘均屬零件費用,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核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新品10分之1之價額即2,765元【計算式:2,000+【(9,650-2,000)x10%】=2,76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損失:據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經驗)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5日…施行手術,術後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加護病房共住2日,於110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日,自受傷日起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3日受傷之日起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足堪採信。又原告任職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401元,亦有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份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應受有薪資損失41,40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仍在職,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段為直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行經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逾30公里,此亦有系爭路段之限速公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原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原告於13時51分27秒以約41公里速度機車前輪輾壓系爭車道坑洞之影像相符,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致其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難辭其咎,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則為40%,並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賠償責任。
則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1,312元(醫療費用284,114元+機車修理費2,765元+不能工作損失41,4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251,312元,元以下4捨5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中251,312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應付原告251,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及對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