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盧瑋呈
盧恆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嘉豪 即北港家源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瑋呈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盧恆傑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盧瑋呈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為聲請人盧恆傑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雲林縣衛生局停業函文及相對人並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等情,已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知所蹤,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