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許敬龍 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相對人 張靚瓊 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相對人張 淑貞 關係人 張元鐘
張留錦菊 張閔淳 吳聰億 律師 邱垂勳 律師 廖崧玲 記帳士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0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靚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淑貞 (以下簡稱張淑貞)於民國104年間中風,診斷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因中風已傷及腦部語言中樞,雖經診治復健,目前仍難以言語與人溝通,一般人亦無法瞭解掌握其表達之意思,且其癱瘓日久,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外勞、家人協助而無生活自理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張靚瓊為張淑貞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淑貞之姪女即關係人張閔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綜合兩造訊問結果、鑑定人即 大林 慈濟醫院 蔡宗晃 醫師、若
瑟醫院 詹智堯 醫師之意見,以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結果、張淑貞自104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17日之大千醫院完整病歷資料、 大川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病歷資料等事證,認為張淑貞因腦內出血後遺症,現已呈現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有效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張靚瓊聲請對張淑貞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㈡審酌抗告人許敬龍、相對人張靚瓊、關係人張留錦菊、張元
鐘、 張靚儀 、 張淑英 、 張淑枝 、 張玉華 、張閔淳分別為張淑貞之配偶、大姊、母親、胞弟、二姊、四妹、五妹、六妹、姪女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考量抗告人與張淑貞間因財產糾紛尚有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民、刑事相關案件進行中,與張淑貞間確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抗告人過往就張淑貞名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行為,亦有不利於張淑貞之情形,難認其適任監護人財產管理之職務,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張淑貞的利益;而相對人張靚瓊居於臺南市仁德區,遇有張淑貞突發之緊急的身體狀況時,恐無法立即行使監護職務,且其過往照顧張淑貞期間,未使其繼承取得依法應繼承其父 張子川 之遺產,未能將張淑貞之權益置於首位,將來恐無法為張淑貞之利益行使相關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亦非適任張淑貞之監護人,惟參酌關係人張留錦菊為張淑貞的母親,有意願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自張淑貞於108年2月間遷回雲林居住後,每天均會密切關心並協助外籍看護對張淑貞的生活照顧情況,也會提醒其他家人帶張淑貞前往醫院療治、復健,認為關係人張留錦菊應有監護張淑貞的能力,並適合擔任監護人這個職務,另為避免張淑貞之配偶即抗告人許敬龍與張淑貞之娘家家人間因意見分歧而損及張淑貞利益,認為選定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及記帳士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因此選定關係人張留錦菊、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為張淑貞之共同監護人,並為積極保障張淑貞之最佳利益,及減少張淑貞之配偶即抗告人許敬龍與張淑貞之娘家家人間的紛爭與意見分歧,一併酌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張淑貞應受監護宣告,然張淑貞雖言語功能受損,
但仍可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其心智、精神並無缺陷。在本件聲請前,已有以張淑貞名義對抗告人發動民、刑事程序並聲請假扣押,各個程序,張淑貞都能親自出庭或是透過律師表示意見,有刑事開庭通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張淑貞在民事案件提出的書狀可供參佐,再觀諸張淑貞贈與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汐止房地),除過戶時之印鑑證明是抗告人陪同張淑貞親自前往苗栗戶政事務所請領,經戶政人員當面多次與張淑貞確認才核發外,辦理所有權移轉前,身為雙方舊識的承辦代書 許其華 曾親自到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探視張淑貞,確認張淑貞意願。抗告人有將當時確認過程之錄影提出於原審,錄影過程許其華詢問張淑貞相關問題,張淑貞雖然中風導致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例如影片時間5至18秒的時候,外籍看護將許其華送給張淑貞的紅包打開,拿出裡面鈔票新臺幣(下同)6千元讓張淑貞數,張淑貞可以正確的數數,發音雖然不夠清晰,但尚可辨別是從1數到6,接著抗告人問6張總共多少錢,張淑貞還可以答稱「6千塊啊、6千塊」,隨後影片時間23至37秒,許其華詢問張淑貞「你這厝有要過給你尪許敬龍嗎?張淑貞答稱「ㄏㄟ(台語意思為『是』)」,抗告人接著問「你欠很多錢怎麼還?」,張淑貞笑著以台語說「免還」。之後影片時間1分7秒至1分10秒,許其華又問「許敬龍有常常來嗎?」,張淑貞答「有啊,1禮拜1次」,又在1分40秒主動說「我愛你」,整個過程意識清楚,能與 許代書 及抗告人對答,再加上撤銷系爭汐止房地贈與之訴開庭時,張淑貞曾親自到庭,面對承審法官詢問也多能做出回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據此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不採張淑貞係受抗告人詐欺或無意思能力才將系爭汐止房地移轉給抗告人之說詞,駁回張淑貞之訴。另根據以張淑貞名義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109年偵字第8974號控告抗告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一樣是以張淑貞因中風喪失意思能力或是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其名下動產、不動產移轉至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傳喚相對人之存款、股票帳戶之銀行機關承辦人,確認各金融行庫承辦人在張淑貞移轉財產予抗告人之前,均曾親自與相對人當面確認相對人同意授予抗告人處分使用權的意思,抗告人才取得張淑貞名下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臺北地檢署因此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
㈡上開事證足見張淑貞在相關司法程序發動前、後均能為意思
表示並受意思表示,在司法程序進行中甚至數次親自出庭表示意見,讓司法機關確認其心智精神狀態尚未喪失意思能力,無相對人張靚瓊所稱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張淑貞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在司法程序上之主張即是遭人假借名義行使,相關程序之發動均不合法。再者根據張淑貞在前揭士林地院民事案件中主張,其持有的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為言語功能障礙,不是心智或精神障礙,與民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顯然有別,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未達需聲請監護宣告加以保護之必要,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審卻為張淑貞監護宣告並為其選任監護人,容有重大誤會。
㈢原審認為抗告人不適任張淑貞之監護人,惟原審既然依鑑定
報告認為張淑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是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則張淑貞還能於接受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訪問時,均強烈否定願意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返回護理之家嗎?既然張淑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怎能強烈否定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返回護理之家?原審此裁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由此足見,張淑貞於鑑定醫師面前刻意表現出無法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始能達到監護宣告之目的;另於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面前則強烈表達否定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返回護理之家,以達到原裁定不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之目的,其用心可議,本件張淑貞根本係受其家人控制,實不得為監護宣告,原審裁定明顯違誤。
㈣原審為張淑貞選任3位監護人共同監護,分別是張淑貞母親張
留錦菊、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張淑貞倘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也是以共同監護方式選任監護人,並非單獨監護,縱使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之禁止雙方代理法理,抗告人在與張淑貞的相關司法程序中無可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無利害衝突情形,其他共同監護人可為張淑貞利益行使監護權,無損於張淑貞程序上之權利。再者,張淑貞自104年2月間中風至108年2月遭其娘家親人帶離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4年間抗告人雖然工作地點在台北,但一有放假就到護理之家探視,至少是每週1次,每次2、3天,此從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錄影內容,可知張淑貞面對許其華詢問抗告人是否有常去看她,張淑貞不假思索回答「有阿,1個禮拜1次」即可證明,並非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探視時間為偶爾、不定期。況護理紀錄記載「家屬偶至機構探視」過於籠統,抗告人固然為張淑貞家屬,但張淑貞娘家親人又何嘗不是家屬?護理紀錄所稱的「家屬」是指誰實無法確定,如果因為這樣的記載可以認為抗告人因此與張淑貞關係日漸疏離,則同為張淑貞家屬的張留錦菊、張靚瓊及其他家人又何嘗不是?另所稱的偶至機構探視中的「偶至」頻率是多久?「1週1次」是否紀錄者主觀認定的「偶至」?在彼時抗告人於臺北工作的情況,1週前往苗栗探視1次,每次2、3天仍被認為疏於照顧陪伴,是否強人所難?還是原裁定疏未審酌張淑貞於上開錄影過程的陳述?另抗告人已於108年退休,現在如要抗告人每日陪伴相對人,抗告人時間上允許也願意,此不應以上開看護紀錄記載「家屬偶至機構探視」做為抗告人不適任的理由。
㈤104年2月至108年2月17日張淑貞中風在苗栗療養期間,抗告
人領取張淑貞存款、外幣都有詢問張淑貞本人同意後才領取,並用於醫療、外勞、療養院生活用品、協助復健輔具上,並未謀奪占有。從104年張淑貞清醒後,相對人張靚瓊知道張淑貞生病開銷大,曾多次向抗告人表示抗告人與張淑貞是夫妻,如果錢不夠用抗告人可以動支張淑貞名下財產,在將張淑貞帶回雲林前之108年1月2日還傳送LINE的訊息給抗告人,再次強調「淑貞的房子可以賣掉來補貼其他開消費用」,誰知到了2月就偷偷前往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將張淑貞帶回,並且同時以張淑貞名義控告抗告人侵占、詐欺張淑貞財產,提出一連串民刑事官司,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立場矛盾,讓抗告人受到天大的冤屈。㈥張淑貞的父親張子川於107年8月8日過世,直到109年3月26日
才完成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函覆原審可稽,相對人張靚瓊於109年7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間僅相差4個月,相對人張靚瓊在完成繼承登記後,才提起本件聲請,究竟張淑貞是否有無其所稱的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如果無此情形,即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如有此情形則本件訴訟繫屬前4個月張淑貞如何與張子川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又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張淑貞未分配任何遺產,其權益顯已受到侵害,除相對人張靚瓊外,關係人即張淑貞之母親張留錦菊亦為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之一,在協議分割過程其等有什麼保護張淑貞權益的具體作為,可認為適任張淑貞之監護人?㈦108年2月17日相對人張靚瓊以詐術未經抗告人同意對抗告人
騙稱張淑貞要回雲林住幾天,經過2週數次聯絡,相對人張靚瓊都以同一說詞繼續欺騙抗告人,並在108年2月18日就把張淑貞戶口遷到雲林,可見108年2月17日早已預謀將張淑貞帶回,以便對抗告人提起一連串民刑事程序,抗告人一時不知情,對相對人張靚瓊的說詞信以為真,一直透過LINE關心張淑貞狀況,由於相對人張靚瓊一直沒說張淑貞何時回苗栗護理之家,抗告人遂於108年3月間攜同看護前往雲林張淑貞居住地欲帶張淑貞回苗栗護理之家,竟遭張淑貞家人拒絕探視,甚至報警驅趕。㈧104年2月至108年2月17日張淑貞中風在苗栗療養期間,抗告
人除了工作認真賺錢,其餘休假、輪休都從臺北到苗栗,每週2、3天,直到上班前一天晚上8、9點才回臺北睡覺休息準備隔天上班,公私兩忙之下,張淑貞家人竟為了張淑貞與抗告人夫妻的財產來破壞夫妻感情,以張淑貞名義對抗告人提起民刑事官司,抗告人獨自照顧張淑貞4年期間付出金錢、勞力,卻遭張淑貞家人設計醜化,叫抗告人情何以堪?㈨張淑貞於104年2月間自南部回臺北途中突然腦中風,經送醫
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抗告人四處求人協助,才能夠不轉院在大千醫院加護病房住了近百日,並進行2次腦部手術,好轉再轉為一般病房。張淑貞住在加護病房期間,抗告人需要上班對突發狀況無法立即反應,所以雇用看護隨時待命,於加護病房可探視時間進入探視照料;轉入一般病房後,抗告人仍繼續請外籍看護加強照顧及復健。張淑貞住在苗栗護理之家4年,有段期間因氣切需要靠氧氣幫助呼吸,需額外購買氧氣瓶,以及購買棉花棒、尿片、乳液、沙威隆等清潔消毒用品,清潔相關部位防止感染發炎,並且購買亞培、「合力他命EX」等營養補給品、協助吞嚥的食物增稠劑「吞樂美」、蔓越莓汁及錠劑等等,讓張淑貞方便進食補充營養以增加其體力。張淑貞又因長期住院需要有可替換的衣服,睡覺需要蓋棉被,所以需要購置新衣、棉被,衣服要選透氣吸汗的棉質衣物,以免因悶熱造成張淑貞不適。看護工作為照顧張淑貞,所以換洗衣服不是由看護洗滌而是送外面洗衣店。在張淑貞好轉復健期間,因其仍呈現癱瘓狀態,背部、手部、腳部需要訂製復健輔具協助,由於療養有成,4年間體態從一開始消瘦到後來較為豐腴,復健輔具為了符合身形讓張淑貞穿起來舒適,因此前後訂製數套,各部位合計20多件,抗告人聽到高壓氧治療對中風患者有療效、肉毒桿菌可以鬆弛僵硬的肌肉協助復健,為了讓張淑貞快點好起來,就算各項花費加起來可觀,抗告人仍是咬牙支付。抗告人又擔心張淑貞住在專業的養護中心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為維護與醫護人員關係,經常買水果與護理人員及同住病患分享,故張淑貞在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算時間久了,仍可感受到相關人員照顧張淑貞的熱忱。這一切的用心與付出,除了抗告人耗費心力奔走,還需要金錢支持,在張淑貞的同意下以其財產支應相關支出,相對人張靚瓊在將張淑貞帶回雲林前也是這樣建議,誰知張淑貞家人沒有給與協助,如今抗告人更遭其等不斷抹黑,連帶影響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對抗告人產生不好的主觀印象,其等對抗告人提起民刑事官司更影響原裁定否決抗告人適任監護人,令抗告人難以信服。
㈩原審家事調查官對抗告人過於主觀偏頗,對抗告人在接受訪
談過程中所為的陳述,在調查報告多以偏頗扭曲、斷章取義的方式予以呈現,抗告人已於原審逐一提出反駁,在此特別強調,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主觀上認為抗告人挪用張淑貞900萬元行為涉及侵占等不法乙節,實為接收相對人張靚瓊等人片面的主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清楚交代曾傳喚存款、股票帳戶所屬銀行機構之承辦人到庭訊問抗告人使用處分張淑貞存款股票事先有無經過張淑貞同意,確認後才為不起訴處分,家事調查官仍主觀認定抗告人行為涉及不法,姑不論家事調查程序不如偵查程序精密,其率爾認定非無可議之處,為與檢察官相左認定逕為不利抗告人評價,在職權行使上也踰越家事調查分際,其意見殊不可採。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沒有提出具體的張淑貞財產的財務管理計畫做為抗告人不適任的理由,但觀遍裁定全文,亦未見獲原審選任之監護人有何人提出具體財務管理計畫,原審顯然受家事調查報告誤導,僅片面放大檢視抗告人,卻未以同一標準檢視其他監護人人選甚明,其選任結果顯有瑕疵,請予以廢棄,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關於吳聰億律師及廖崧玲記帳士擔任張淑貞的監護人的部分
,沒有意見。但關於關係人張留錦菊擔任張淑貞日常生活照護的部分,抗告人認為不適當,理由如下:
⒈關係人張留錦菊已80餘歲,年事已高,以老人照顧病人,對彼此而言,都是很高的風險。
⒉關係人張留錦菊不識字,在原審出庭時,原審法官曾要求其
在筆錄上簽名,張留錦菊當場表示因不識字無法簽名,因此抗告人認為也會形成一定的風險,例如張淑貞可能要吃藥,或是接受醫療回家後,要接受必要的處置,張留錦菊可能無法為必要的處理。
⒊關係人張留錦菊是張淑貞的父親張子川的繼承人之一,當時
在考慮繼承權的部分,竟然將張淑貞繼承的財產列為零,抗告人認為關係人張留錦菊顯然未就張淑貞的立場予以考量。
大川護理之家收費合理,張淑貞於104年至108年在大川護理
之家療養期間,抗告人因而有較寬裕的經費為張淑貞另外申請外籍看護,使張淑貞獲得更妥善的照顧,抗告人若能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計畫繼續將張淑貞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同時聘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抗告人原為交通警察,工作生涯累積一定之存款,目前已退休,每月有60,000元餘之月退俸收入,且名下尚有前述汐止房地,以及位於新北市迴龍之房屋,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執行前述照顧計畫,使張淑貞獲得專業妥善的照顧。又抗告人已退休,可專心陪伴張淑貞,比起張淑貞之兄弟姊妹各有家庭生活及工作要處理,更有時間照顧張淑貞,基於以上事由,抗告人顯較相對人張靚瓊或關係人張元鐘、張留錦菊更適合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張靚瓊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張靚瓊答辯略以:㈠本件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本件業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向大千醫院、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函調張淑貞之完整病歷資料,作為提供鑑定人判斷其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依據。又原裁定法官因認有訊問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26日曾在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面前,親自就張淑貞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妥為訊問,此情有原裁定卷附之資料可資查明。再依據鑑定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鑑定報告之記載:「個案(即張淑貞)為已婚女性,高職畢業,過去從事服裝設計工作,於104年間突然昏迷就醫後發現右腦出血情形,至此全身癱瘓,認知與生活功能急遽下降,雖持續接受復健,但效果有限,後由個案丈夫將個案送至苗栗養護中心,且定期探視就醫及繳費,108年2月由娘家接手請外傭照顧,於108年2月20日開始至大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並於108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5日住院,診斷為四肢癱瘓及腦血管疾病,因個案已四肢痙攣,移動時誘發嚴重疼痛而無法復健,因完全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安排殘障等級重新鑑定,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個案記憶力方面,立即性與長短期記憶均明顯缺損,無法回應推估,也無法回憶多數個人的基本資料,對於時、地、人定向感缺損,不常見的親屬可能不太認得,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方面、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明顯受損,除偶爾會發出令人費解的聲音外,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應對,亦無能力做思考判斷或表達個人需求,偶爾會無故對照顧者發脾氣不配合照護,在社交活動能力與居家嗜好方面,因個案無法行走,需靠輪椅或躺床,活動力低落,四肢肌肉流失,關節攣縮,無能力自行進食與活動,更衣漱洗等自我照顧能力均仰賴他人照顧,進食需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零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於109年9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後左腦室有腦室腹腔引流植放管,右前額葉及後右腦切除。綜合上述評估,個案因腦部血管疾病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大林慈濟醫院110年5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848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查,而據此件清楚明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實已足認張淑貞係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甚明。
⒉抗告人不服上開鑑定又聲請法院函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依據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與大林慈濟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明顯出入,且大林慈濟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之陳述內容大多為客觀之具體描述,邏輯清晰,其神經精神學檢查也有明確之記載,以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完整度,另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零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4分,通常表示在進行評分時個案無法了解或回答問題,此2項評估工具亦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類似評估主要之判斷依據…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3月2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00002089號函附卷可以參考,而據此函旨亦徵臺大醫院雖無辦理鑑定但乃肯認上開慈濟醫院之精神鑑定過程及其結論無疑。
⒊嗣抗告人仍表不服,再請求送若瑟醫院為鑑定,原裁定法院
為求慎重起見乃同意其請求而再於110年5月10日於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就張淑貞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依據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則記載:據個案(即張淑貞)之丈夫許敬龍所述,個案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於患病前從事服裝設計工作;依大千醫院病歷記載,個案於104年2月21日因突然左側肢體無力、說話不清,被送至大千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腦內出血,經緊急手術移除腦內出血,於104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28日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依大川護理之家紀錄,個案於104年5月28日入住該機構,於108年2月18日離開機構返家,入住期間,於106年1月12日移除氣切管;據個案之丈夫及大姊所述,個案自腦出血後呈現四肢癱瘓,需全日照顧,認知功能亦受損,言語含糊不清;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個案坐於輪椅上,四肢癱瘓且呈現緊縮,四肢皆無法動作,脖子會不自主持續地微微搖動,可睜眼看向問話的人,但不會主動發聲表達,問個案名字為何,個案發出類似「啊」的含糊聲,不似其名字之發音,問個案出生年月日,個案亦回答類似「啊」的含糊聲,以手指比數字要個案念出,個案無法答出,給個案看幾件常見物品,請個案說出名稱,個案亦無法答出,個案可依指令做出點頭、閉眼的動作,但做搖頭動作則難以辨認,請個案以點頭方式回答其面前的人是否為姊姊,個案可正確回答,但若請個案以點頭方式回答其面前的人是否為丈夫,則不能正確回應,個案因語言能力受損,僅能發出類似「啊」的聲音,又因四肢癱瘓,無法書寫或以手勢回應,個案雖能依指示做出點頭、閉眼動作,但只能回應「是或否」等最簡單問題,且僅屬於被動回應,無法確認其對問題的了解程度與想法,在整個評估過程中,個案亦未曾出現主動表達的動作,故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的溝通,個案之醫學診斷為腦內出血後遺症,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若瑟醫院110年5月27日若瑟精字第11000019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而此份精神鑑定所執理由及結論顯然與大林慈濟醫院之第1次鑑定結論完全一致。
⒋互核上開所述張淑貞前後接受有關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之表
現,張淑貞於前後2次鑑定中對於法官及鑑定人員的問題不能有切題的語言回應,可知張淑貞並不能與人為正常之溝通並能夠清楚理解他人之語義。另參考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張淑貞之「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零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於109年9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後左腦室有腦室腹腔引流植放管,右前額葉及後右腦切除」等語,可知張淑貞中風後因欲挽救其生命而經醫師將張淑貞之大腦右前額葉及後右腦切除,則其大腦損傷情況嚴重已屬不可逆,致其問題解決判斷能力、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明顯受損,是依張淑貞之精神狀況判斷其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應屬明確,原裁定准予監護宣告,於法有據。
⒌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以張淑貞於其對抗告人發動之相關民
事刑事案件有親自到庭或透過律師表示意見、張淑貞亦曾在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張淑貞在代書許其華之面前能數紅包,回答是(台語)、免還等情,故認其尚可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並無為監護宣告必要。然查,抗告人所指相關民事刑事案件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法官、檢察官、代書、戶政機關人員等人均非專業精神科醫師,對於精神鑑定領域涉獵甚少,所知有限,渠等之意見如何可取代、推翻上開專業醫師蔡宗晃、詹智堯之鑑定意見?何況 上開人 等跟張淑貞均僅因特定事由短暫接觸,渠未曾實際長期接觸張淑貞之生活並與其互動,更不可能知悉張淑貞之過往相關病例資料及就診情形,自無從以其片面觀察凌駕專業醫師之判斷甚明,是本件自無捨棄專業醫師所為前後互核一致之意見不予採納,反而採信抗告人陳述之理。此外,依張淑貞目前狀況而論,為監護宣告顯然符合其最佳利益,而倘依抗告人之意見駁回本件聲請,則顯然牴觸、損害張淑貞之最佳利益,不言可喻,抗告人一再執相同理由堅表反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無非為其民事、刑事官司尋求解套及拖延時間而已,所為乃純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置重於張淑貞之利益。
⒍綜上,抗告人雖主張張淑貞之心智、精神狀態尚未達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而不同意原裁定所引用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部分,然其主張與原審全部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均明顯有所不符,且對於其主動聲請之鑑定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所為的鑑定也沒有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來說明該鑑定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非專業醫療人員,其個人之意見自難憑採,抗告人此部分的主張,顯係圖憑己見而無任何依據,自不足採信。㈡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⒈相對人張靚瓊心疼張淑貞之處境,亦認同為免張淑貞在面臨
其配偶即抗告人與其娘家家人之間可能已經陷入兩難困境,原裁定於考量張淑貞及其親屬間之利害關係後,依法選定關係人即張淑貞之母張留錦菊、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為張淑貞之監護人,甚為妥適。至於張淑貞之父張子川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於相對人張靚瓊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在世、張淑貞中風前,即多次口頭對其配偶及子女表示其所有前述財產於其死後由關係人即張淑貞之胞弟張元鐘取得,對於前述財產分配決定,包括張淑貞在內之女兒及母親即關係人張留錦菊均表示同意,嗣相對人張靚瓊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於107年8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至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因此遭雲林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前述遺產分割登記結果符合相對人張靚瓊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之意思,且相對人張靚瓊及其餘繼承人早已約明願遵其意思,並無不妥。又相對人張靚瓊人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於107年8月8日死亡後不久即發生抗告人私自將張淑貞名下系爭汐止房地過戶為己有之事,關係人張元鐘為保護張淑貞之權益,即於108年2月25日提領現金代張淑貞依據士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辦理擔保提存1,150,000元,張淑貞名下重要財產因而暫得保全,且關係人張元鐘於辦理相對人張靚瓊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繼承事宜即向其餘繼承人承諾,待來日可取回前述1,150,000元擔保金時,願將此筆金額贈與張淑貞供為生活費使用,並經相對人張靚瓊及其餘姊妹張靚儀、張淑枝、張玉華、張淑英以及母親即關係人張留錦菊一致同意,是張淑貞雖無繼承張子川之遺產,但實質上已由關係人張元鐘提出前述1,150,000元為補償,換算後之金額與應繼分比例相當,自無損害張淑貞之權益可言。況且,關係人張元鐘自109年間起已陸續為張淑貞代墊前述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酬金、訴訟費用等等可以確保張淑貞權益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又倘認張淑貞於109年3月間並無為分割遺產之意思,亦屬相對人張靚瓊及張淑貞之父張子川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契約效力之問題,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顯為二事,並無相關。抗告人執此事由充為抗告理由,實為無據。⒉張淑貞之財產使用本應顧及張淑貞利益,並充分考量張淑貞
之復建過程而應從長計議。抗告人縱與受監護人仍為夫妻關係,惟查:
⑴抗告人於明知張淑貞因中風癱瘓已無謀生能力,且張淑貞名
下之汐止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張淑貞之存款更經抗告人提領一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108年2月間遷回雲林娘家生活後所需費用,係由相對人張靚瓊持續墊支,抗告人竟不聞不問亦不願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張靚瓊迫於無奈只能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士林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將案件移送鈞院審理,惟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仍遭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該事件與相對人張靚瓊間之訟爭,顯然無意付款而一再拖延甚明。又抗告人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一再以相對人張靚瓊之請求欠缺單據等情為由推諉不付,然其已承認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8月長達1年半之時間其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給張淑貞之事實。又抗告人顯全然遺忘其於原裁定過程中係稱在104年2月至108年2月之4年期間已經將原屬張淑貞之900萬元餘使用於照顧張淑貞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事項,且款項花費殆盡(若以整數900萬共48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高達187,500元),而相較於相對人張靚瓊於前述不當得利案件中所主張之張淑貞每月花費平均57,282元,兩相比較下,足見抗告人乃嚴重超額使用張淑貞財產,且抗告人於受調查過程中亦無法清楚交代900萬元取款之用途及逐筆支出之金額,據此實難認抗告人有妥善管理及使用張淑貞之財產。此外,抗告人更明顯忽視張淑貞後續長期照護之需求,甚至關於對張淑貞將來長期照護過程之費用支出,全無計畫可言,竟可大顏不慚的聲稱自己適合擔任張淑貞監護人之職務,實令相對人張靚瓊不能苟同。⑵再依據鑑定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
,張淑貞於「104年間突然昏迷就醫後發現右腦出血情形,至此全身癱瘓,認知與生活功能急遽下降,雖持續接受復健,但效果有限」。抗告人非專業醫療、心理人員,遇當時狀況竟不思透過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如此於將來張淑貞財產之使用上,方可周全,反而宣稱其逐次領取張淑貞之存款、外幣都有詢問張淑貞且經其同意云云,惟根據鑑定意見可認張淑貞自104年中風出院後其認知功能已然受損,是否有同意能力?至為可疑。況抗告人在張淑貞於原審前後2次專業醫師一致鑑定認合於監護宣告條件後,竟反於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仍主張張淑貞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抗告人倘擔任監護人,其會發自內心為其配偶即張淑貞提供周延的身心照顧,是抗告人主張其適任監護人所執抗告理由,毫無可採。
⑶抗告人因其與張淑貞另有民事、刑事訴訟糾葛,此情業經查
明在案,故抗告人與張淑貞彼此間利害相反至明。從而,抗告人絕不適合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至明。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張淑貞之狀態符合監護宣告條件,並依
法妥為斟酌並選任如原裁定所示之3位監護人彼此分工合作,應符合張淑貞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張靚瓊亦肯認之,請鈞院詳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關係人就抗告意見:㈠關係人吳聰億律師:就本案監護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最後的決定等語。
㈡關係人廖崧玲記帳士:就本案監護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最
後的決定等語。㈢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代理人:同意擔任張淑貞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監護宣告部分:
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相對人張靚瓊於原審主張其妹即張淑貞因中風傷及腦部語言
中樞,並癱瘓日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部分,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張淑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原審法官為審驗張淑貞之精神狀況,於109年11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就張淑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則認:「張淑貞為已婚女性,高職畢業,過去從事服裝設計工作,於104年間突然昏迷就醫後發現右腦出血情形,至此全身癱瘓,認知與生活功能急遽下降,雖持續接受復健,但效果有限,後由其丈夫(即本件抗告人)送至苗栗養護中心,且定期探視就醫及繳費,108年2月由娘家接手請外傭照顧,於108年2月20日開始至大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並於108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5日住院,診斷為四肢癱瘓及腦血管疾病,因其已四肢痙攣,移動時誘發嚴重疼痛而無法復健,因完全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安排殘障等級重新鑑定,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張淑貞記憶力方面,立即性與長短期記憶均明顯缺損,無法回應推估,也無法回憶多數個人的基本資料,對於時、地、人定向感缺損,不常見的親屬可能不太認得,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方面、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明顯受損,除偶爾會發出令人費解的聲音外,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應對,亦無能力做思考判斷或表達個人需求,偶爾會無故對照顧者發脾氣不配合照護,在社交活動能力與居家嗜好方面,因其無法行走,需靠輪椅或躺床,活動力低落,四肢肌肉流失,關節攣縮,無能力自行進食與活動,更衣漱洗等自我照顧能力均仰賴他人照顧,進食需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零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於109年9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後左腦室有腦室腹腔引流植放管,右前額葉及後右腦切除。綜合上述評估,張淑貞因腦部血管疾病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大林慈濟醫院110年5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848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1件可稽;又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鑑定,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0年3月24日函覆如下:「依據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與大林慈濟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明顯出入,且大林慈濟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之陳述內容大多為客觀之具體描述,邏輯清晰,其神經精神學檢查也有明確之記載,以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完整度,另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4分,通常表示在進行評分時,個案無法了解或回答問題,此2項評估工具亦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類似評估主要之判斷依據,且因人手之欠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承接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以較單純、爭議性有限者為主,對於具有一定複雜度與爭議性之案件,由其他具完整司法精神醫學團隊之院所執行鑑定,應有較高之參考價值,職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不克受託承接本案」等語,亦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3月2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00002089號函1件可佐;原審法官為免爭議,於110年5月10日再會同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就張淑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認為:「依大川醫院病歷記載,個案(即張淑貞)於104年2月21日因突然左側肢體無力、說話不清,被送至大千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腦內出血,經緊急手術移除腦內出血,於104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28日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依大川護理之家紀錄,個案於104年5月28日入住該機構,於108年2月18日離開機構返家,入住期間,於106年1月12日移除氣切管;據個案之丈夫及大姊所述,個案自腦出血後,呈現四肢癱瘓,需全日照顧,認知功能亦受損,言語含糊不清;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個案坐於輪椅上,四肢癱瘓且呈現攣縮,四肢皆無法動作,脖子會不自主持續地微微搖動,可睜眼看向問話的人,但不會主動發聲表達,問個案名字為何,個案發出類似『啊』的含糊聲,不似其名字之發音,問個案出生年月日,個案亦回答類似『啊』的含糊聲,以手指比數字要個案念出,個案無法答出,給個案看幾件常見物品,請個案說出名稱,個案亦無法答出,個案可依指令做出點頭、閉眼的動作,但做搖頭動作則難以辨認,請個案以點頭方式回答其面前的人是否為姊姊,個案可正確回答,但若請個案以點頭方式回答其面前的人是否為丈夫,則不能正確回應,個案因語言能力受損,僅能發出類似『啊』的聲音,又因四肢癱瘓,無法書寫或以手勢回應,個案雖能依指示做出點頭、閉眼動作,但只能回應『是或否』等最簡單問題,且僅屬於被動回應,無法確認其對問題的了解程度與想法,在整個評估過程中,個案亦未曾出現主動表達的動作,故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的溝通,個案之醫學診斷為腦內出血後遺症,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若瑟醫院110年5月27日若瑟精字第11000019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查。可見原審法院已多次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正常程序對張淑貞進行精神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認定張淑貞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據以裁定宣告張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人,難認有何不當。⒊抗告人雖以張淑貞在原審聲請前已有:⑴以張淑貞自己名義對
抗告人發動民、刑事程序並聲請假扣押,各個程序中,張淑貞都能親自出庭或是透過律師表示意見;⑵張淑貞贈與抗告人系爭汐止房地,過戶時之印鑑證明是抗告人陪同張淑貞親自前往苗栗戶政事務所請領,經戶政人員當面多次與張淑貞確認才核發,且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承辦代書許其華並曾親自到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探視張淑貞,確認張淑貞意願,張淑貞雖然中風導致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⑶上開撤銷系爭汐止房地贈與之訴開庭時,張淑貞曾親自到庭,面對承審法官詢問也多能做出回應,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據此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不採張淑貞係受抗告人詐欺或無意思能力才將系爭汐止房地移轉給抗告人之說詞,而駁回張淑貞之訴;⑷張淑貞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控告抗告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974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相對人之存款、股票帳戶之銀行機關承辦人,確認各金融行庫承辦人在張淑貞移轉財產予抗告人之前,均曾親自與張淑貞當面確認張淑貞同意授予抗告人處分使用權的意思,抗告人才取得張淑貞名下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因此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等情,而主張張淑貞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固據其提出刑事開庭通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張淑貞在民事案件提出的書狀、確認張淑貞意願之錄影檔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等件作為佐證,然查張淑貞係於原審聲請前之108年間即對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撤銷贈與之訴,及於109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上開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而相對人張靚瓊則於109年7月13日始提出原審聲請,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10日經原審函請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為上開鑑定結果,是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上開事由,顯均係發生於相對人張靚瓊提出原審聲請及精神鑑定之前,且時隔上開鑑定程序已有一段時日,抗告人依發生在前之訴訟經驗而憑藉自身感覺推斷後續109、110年醫師鑑定時張淑貞之精神狀況與在前之訴訟程序時相同,顯不合邏輯,參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由與前揭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不符,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有誤,其主張張淑貞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不足採信。
⒋綜上,張淑貞因上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依法宣告張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就選定監護人部分: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本件張淑貞既應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⒉本件原審裁定張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張淑
貞之母張留錦菊、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為其共同監護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吳聰億律師及廖崧玲記帳士擔任張淑貞的監護人部分沒有意見,惟就原審選定關係人張留錦菊為張淑貞之共同監護人有所爭執,並主張其更適合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本院審酌張淑貞之最佳利益如下:
⑴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從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內容可以得知,關係人許敬龍(即本件抗告人)將相對人(即本件張淑貞)長期安置在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曾將其帶回家過夜,偶爾前往探視時會帶張淑貞外出,但當天即將張淑貞送回護理之家,關係人許敬龍為張淑貞聘請了外籍看護。張淑貞在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曾經右肩關節脫臼及骨折,惟從護理之家的紀錄當中,無法得知院方有較為積極的醫療處遇,可能與張淑貞目前右手喪失功能有關;再者,張淑貞曾在大川護理之家罹患泌尿道感染並且引發敗血症,關係人許敬龍對此知之甚少,無法講述疾病真正的原因,而指陳張淑貞係受到他人感染;又張淑貞原有9,000,000元餘的動產,除了尚未到期的440,000元外幣存款,關係人許敬龍陳稱在4年期間已經將9,000,000元餘花費殆盡,作為支付張淑貞的照顧費用,詢問關係人許敬龍有關於其對張淑貞長期照護費用之計畫,關係人許敬龍表示沒有計畫等語;此外,以張淑貞當時欠缺行動能力、語言能力、高度仰賴他人照顧的脆弱處境之下,其是否有能力辨識關係人許敬龍所言內容之真實,以及其與關係人許敬龍處於權力不對等的關係之下,都使得張淑貞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否受到壓抑與不自由,或有疑慮;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張靚瓊)在108年2月將張淑貞帶離護理之家,從聲請人與關係人許敬龍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得知,關係人許敬龍表達了對於聲請人欲長期照顧張淑貞的感謝之意,聲請人為張淑貞聘請了外籍看護,該名外籍看護已照顧張淑貞1年6個月,聲請人為張淑貞安排了每週4次的復健及中醫針灸療程,並且每日給予中醫水煎藥服用、教導外籍看護以精油替張淑貞按摩、購買按摩椅及復健工具給張淑貞使用,居家環境修改為無障礙空間等,由從實地訪視觀察,張淑貞頸部的肌肉較其在護理之家改善許多,頭可以擺正,而不會只能僵硬地向一側傾斜或流口水;張淑貞的氣色、精神及神情,亦較為輕鬆自在;身形也較不肥胖,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張淑貞時,其亦表達了對於居家照顧的喜愛與意願,同時在詢問到關係人許敬龍時,有較為激動、哭泣與抗拒的情緒反應,綜上所述,張淑貞於目前住所受到良好照顧,與其母親及家人維持正向的情感關係,建議應持續為之,以符合張淑貞之最佳利益,因此建議應由聲請人張靚瓊擔任張淑貞的監護人,並由張淑貞之姪女即關係人張閔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告可以參考。⑵又程序監理人邱垂勳律師於原審訪視兩造、關係人張留錦菊
、張元鐘、張閔淳等人後,提出報告內容略以:「⑴對於監護人人選之意見:①本件相對人(即本件張淑貞)近2年多來的生活照護等需求,在其母親張留錦菊帶領家人親屬共同照顧下,已足以提供張淑貞一個有家庭溫暖的照護環境及良好的照護品質,惟張淑貞仍須面對其與關係人許敬龍(即本件抗告人)間、其與弟弟張元鐘間、以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張靚瓊)與關係人許敬龍間之訴訟紛爭或權利義務關係等等有關財產事務之釐清與處理,故認為張淑貞除了要有人身照護方面之專責監護人之外,也需要有面對前述財產法律紛爭處理能力之專業監護人來擔任共同監護人,先予指出。②為期單純、簡化前述有關財產法律糾紛之處理,建議相關涉及前述法律問題之聲請人張靚瓊、關係人許敬龍及張淑貞之弟弟張元鐘等人,均暫不考慮納入本件監護人人選考量,次予指明。③考量張淑貞之母親即關係人張留錦菊之健康狀況良好,也有能力帶領家人親屬來共同提供張淑貞之人身照護需求,故建議由關係人即張淑貞之母親張留錦菊來擔任共同監護人中之一人。④又考量張淑貞確有前述財產法律糾紛或問題,亟待專業協助釐清處理,故建議另尋一位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來擔任專家監護人,並與關係人張留錦菊合作擔任張淑貞之共同監護人。⑤建議本件二位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張留錦菊與另一名法律專家監護人,得分別就張淑貞之人身照護、財產管理等二方面作專責分工與合作,提供張淑貞之相關監護需求。⑵對於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①考量張淑貞之配偶即關係人許敬龍及張淑貞之手足們對於本件監護事件的熱切參與及監護所需財產支用等方面之透明、監督需求,故建議由關係人許敬龍及聲請人張靚瓊2人擔任本件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②又倘關係人許敬龍、聲請人張靚瓊2人有不願意擔任之情事,則另建議接洽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主責身心障礙業務之專責社工師來擔任本件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邱垂勳律師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⑶張淑貞前因認抗告人有盜領其存款、兌換其所有之南非幣、
擅自出售其股票、施用詐術使其出售名下之上述汐止房地等等行為,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淑貞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發回續查,該刑事案件目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中。另張淑貞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前述汐止房地為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張淑貞並以1,150,000元供擔保後辦理提存;又張淑貞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前述汐止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其訴,張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士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可參,可見抗告人與張淑貞間因前述財產糾紛,抗告人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由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且有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人間確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難認抗告人能為張淑貞之利益而在上述民、刑事案件中行使相關之監護職務。再依據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製作之調查報告,張淑貞原有9,000,000元餘之存款、外幣存款及股票,已經抗告人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且張淑貞名下汐止房地亦於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原審到庭陳稱上述9,000,00
0元餘之資產已花費殆盡,惟經核算該金額數目與抗告人所陳支付張淑貞之醫療、養護、看護及生活費用之估算金額,有明顯的落差,然抗告人並未清楚說明各筆金錢流向,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積極而且確切的證據證明確實已如實支付,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上開所為張淑貞名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行為,確實有不利於張淑貞之可能。又張淑貞已回雲林居住四年餘,在這段期間,抗告人只在108年3月間曾回雲林探視張淑貞外,至今均無探視,亦無用電話關心,兩人已近四年未接觸,若由抗告人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而抗告人與張淑貞的家人關係惡化,無法和平共處,必須改變其住處及照顧方式,對於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而言,其身心適應相對困難,此時其居住及照顧的穩定及繼續,是其最佳利益的維護,故由抗告人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確實不符合張淑貞的利益,可以認定。
⑷相對人張靚瓊住居於臺南市仁德區,張淑貞則住於雲林縣元
長鄉之住家,考量張淑貞本身的病症狀況,以及隨著年紀增長,身體各項機能也逐漸退化,遇有突發之緊急的身體狀況,相對人張靚瓊是否能立即行使相關之監護職務,不無疑問。此外,張淑貞由相對人張靚瓊協助處理2人之父張子川之遺產繼承結果,張淑貞對於張子川之遺產全然未獲分配取得等情,有原審卷附相對人張靚瓊與抗告人所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子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7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2038號書函檢附張子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110000643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明細等件在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張靚瓊未能維護張淑貞之權益,難以期待將來因相關繼承權涉訟時,能為張淑貞之利益而行使相關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基於保護張淑貞最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張靚瓊亦非適任張淑貞之監護人。
⑸關係人張留錦菊為張淑貞之母,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到庭
表示有意願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自陳其雖已85歲,有些微糖尿病、高血壓,有在吃藥控制,沒有心臟病,張淑貞為其所生,會照顧張淑貞,其他子女(即張淑貞之兄弟姊妹)也都會幫忙照顧,也有請外勞,至於錢的部分,子女都會幫忙,可以負擔照顧張淑貞等語,有原審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關係人張留錦菊無重大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且關於張淑貞之生活及身體護養、療治事項也可透過關係人張留錦菊之其他子女或看護的協助、幫忙,現行政府之長期照護計畫亦可給予相當的支援,是關係人張留錦菊能力不足之處應不致於妨礙其處理相關之監護職務。此外,關係人張留錦菊自張淑貞於108年2月間遷回雲林居住後,每日均會密切關心並協助外籍看護對張淑貞之生活照顧情況,亦會提醒其他家人帶張淑貞前往醫院療治、復健,並帶張淑貞與家人偕同出遊、聚餐,關係融洽,溫暖和樂,有原審卷附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張靚瓊於本院所提近期之生活照片可參,可見關係人張留錦菊已實際參與照護張淑貞之事務,與張淑貞間依附關係緊密,期間張淑貞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等情形。又張淑貞已與關係人張留錦菊同住4年餘,對於張淑貞而言,居住的穩定及照顧的繼續、親族家人的支持力量,對其身心健康具有相當的利益,不宜輕易變動,而張淑貞兄弟姐妹及親族家人眾多,人手充足,關係人張留錦菊為張淑貞家族的大家長,具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及威望,基於各方面的考量及張淑貞未來生活的穩定及身心照顧的最大利益,因認關係人張留錦菊應有監護張淑貞的能力,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職務,原審認由關係人張留錦菊繼續處理張淑貞之生活及身體照護事務,擔任張淑貞此方面之監護人,應符合張淑貞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指稱關係人張留錦菊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以老人照顧病人,具有很高的風險,且將張淑貞繼承其父張子川之遺產列為零,未就張淑貞之立場予以考量,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不足採信。
⑹考量張淑貞尚有未到期之上述外幣存款,且其與抗告人間因
財產糾紛尚有前述民、刑事相關案件於檢察署或法院進行中,又抗告人與張淑貞娘家家人間就張淑貞之財產管理、運用及繼承遺產問題長期以來爭執不休,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靚瓊更於原審及本件審理中交相指責,及抗告人不同意由關係人張留錦菊擔任共同監護人等情,為避免抗告人即張淑貞之配偶與張淑貞之娘家家人間因意見分歧而損及張淑貞之利益,不宜由關係人張留錦菊單獨擔任張淑貞之監護人,本院因認另選定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及記帳士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張淑貞因上揭心智缺陷,應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又張淑貞之配偶即抗告人許敬龍、大姊即相對人張靚瓊均不適於擔任其監護人,原審斟酌以上各種情況,並徵得關係人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之同意,並考量關係人吳聰億律師有法律之專業素養,亦具有相當之訴訟實務經驗,對於家事紛爭之處理也有深厚基礎,及關係人廖崧玲現為執業記帳士,不僅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張淑貞之財務並無利害關係,由其職司張淑貞之財務管理相關監護事項,對於張淑貞應較為有利等情,而選定關係人張留錦菊、吳聰億律師、廖崧玲記帳士為張淑貞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由監護人張留錦菊單獨執行關於張淑貞之生活照顧及身體護養、療治(含僱用看護、向監護人廖崧玲記帳士請款)等事項之監護職務,及由監護人廖崧玲記帳士單獨執行關於張淑貞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予監護人張留錦菊)等事項之監護職務,暨關於張淑貞之行使相關民刑事訴訟(含非訟)行為、調解、和解等項事務,應經監護人吳聰億律師同意」之共同監護方法,及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轄內人民之權益,且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併指定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認符合張淑貞之最佳利益,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關宣告張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留錦菊為其共同監護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主張與陳述,經核與裁定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楊皓潔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