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112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揚
陳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7、10200、10201、106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754號部分:癸○○、辛○○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8月下旬,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加入以暱稱「精銳」為首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癸○○、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審理中),成為該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收水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癸○○藉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辛○○則獲取提領款項2.5%之報酬。嗣辛○○、癸○○、「精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精銳」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指示辛○○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辛○○領取包裹後,依「精銳」指示,前往斗南車站接暱稱「2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上手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1樓之麥當勞虎尾新興店等待「精銳」指示,嗣「精銳」指示辛○○前往附近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試卡及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持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精銳」指示交付予「2號」,再由「2號」將上開款項交予癸○○,由「精銳」指示癸○○先自上開款項中抽取其等3人之報酬,再以丟包方式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於111年9月17日9時許,辛○○再依「精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於朝馬轉運站編號5之置物櫃內,再前往另一統一超商領取另一包裹後,返回朝馬轉運站拿取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包裹,拿取前開2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搭乘高鐵至雲林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及附近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與癸○○及「2號」會合,隨即依「精銳」之指示,由辛○○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精銳」指示交付予「2號」後,由「2號」再交予癸○○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警於111年9月18日0時35分實施埋伏跟監,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甫提款完畢之辛○○及前往收水之癸○○,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111,800元、作案聯繫用之手機2支、存摺5本及提款卡3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度訴字第55號部分:辛○○、「2號」、「精銳」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精銳」指示辛○○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提領後將款項交由「2號」收受,並收取提款金額2.5%之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 林鈺婷許瓊鎂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丙○○、己○○、丑○○、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丁○○、甲○○、庚○○、壬○○、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鈺婷、許瓊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81卷第7至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偵8227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107至111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6頁,警625卷第1至5頁,警785卷第5至14頁,警839卷第1至6頁、第7至11頁,偵聲卷第41至46頁,本院訴754卷第51至58頁、61至67頁、第279至296頁、第301至313頁、第411至426頁、第429至43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2、10481、10626、11433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6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號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訴754卷第315至336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15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754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於偵8227卷第9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指定帳戶,被告辛○○復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2號」轉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12人之犯行,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實際向告訴人12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指示被告辛○○領款及指示被告癸○○收水之「精銳」、參與收水之「2號」等人,是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辛○○負責提領告訴人12人匯入之贓款,經由「2號」轉交被告癸○○,再由被告癸○○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使所得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12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12人詐騙,由被告辛○○多次提領告訴人壬○○、子○○、寅○○、己○○、乙○○、丁○○、許瓊鎂等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或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12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至2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及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所得,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遂行詐欺財產犯罪,致告訴人1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考量告訴人12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1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姑姑及養母,惟並未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754卷第310至312頁);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做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754卷第437至439頁),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告訴人等人及被告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754卷第155至169頁、第311至3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辛○○供稱:我本案犯行獲得各次提領款項2.5%之報酬,
惟因111年9月18日凌晨未及領取報酬即遭查獲,故本案僅有獲得9月16、17日提款之報酬等語(本院訴754卷第293至294頁);被告癸○○則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薪3,000元計算,我於111年9月18日凌晨未及領取報酬即遭查獲,故本案僅獲得9月16、17日2天之報酬共6,000元等語(本院訴754卷第293至294頁),上開款項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12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是就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辛○○於111年9月18日提款部分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被告癸○○處扣案之現金111,800元,其
中6,000元為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另其中5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辛○○於111年9月1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尚未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遭查獲之贓款部分,餘款50,800元則為被告癸○○私人所有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明確(本院訴754卷第55至56頁、第422至423頁),是就上開扣案之現金6,000部分為被告癸○○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癸○○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扣案之現金55,000元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遭詐騙所匯入、復經提領而尚未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癸○○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50,800元部分,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尚無從依前揭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辛○○、癸○○所有,供其等與「精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本院訴754卷第294頁、第4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存摺5本及提款卡3張,其中存摺3本(即 朱惠美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治宏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貴美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2張(即 蔡詠任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治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餘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754號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被告辛○○犯罪所得計算式(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寅○○(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因誤將告訴人寅○○設定自動扣款,須操作ATM才可解除。嗣於當日17時39分許告訴人寅○○復接獲自稱匯豐銀行之銀行專員來電,要求告訴人寅○○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林佑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8時06分許92,143元111年9月16日18時08分雲林縣○○鎮○○○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8時09分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8時10分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8時10分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8時11分12,000元12,000*2.5%=300朱惠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18,985元111年9月16日20時26分00秒19,000元19,000*2.5%=475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1年9月17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警625卷第6至13頁)㈡告訴人寅○○手機匯款紀錄擷圖9張、匯款收據影本1張(警625卷第20頁、第50至58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25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49頁)㈣林佑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2頁)㈤朱惠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5至146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㈦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㈧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㈨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6日部分(警625卷第133至135頁)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李恩惠(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4時許,瀏覽「旋轉拍賣」見有人在賣二手的「微軟SurfacePro平板電腦」,價格7,6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恩惠互加為LINE好友,並要求告訴人李恩惠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支付價金,告訴人李恩惠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8時03分許7,600元111年9月16日18時19分27秒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22,000元22,000*2.5%=55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惠於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625卷第59至6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25卷第62至64頁)㈢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3至144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㈤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㈦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6日部分(警625卷第133至135頁)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林家瑜(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因誤將告訴人林家瑜捐款之5,000元設定錯誤,須操作ATM才可解除。嗣告訴人林家瑜即於當日19時26分許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之銀行專員來電,要求告訴人林家瑜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林家瑜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99,987元111年9月16日19時54分39秒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60,000元60,000*2.5%=1,500111年9月16日19時55分26秒40,000元40,000*2.5%=1,00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625卷第65至66頁)㈡告訴人林家瑜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匯款紀錄擷圖7張(警625卷第77至7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25卷第68至76頁)㈣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3至144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6日部分(警625卷第133至135頁)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丑○○(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因誤將告訴人丑○○之捐款設定為自動扣款,須操作ATM才可解除。嗣即於當日接獲自稱中華郵政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告訴人丑○○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丑○○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9時57分許21,000元111年9月16日20時02分02秒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21,000元21,000*2.5%=525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625卷第80至82頁)㈡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警625卷第8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0頁)㈣朱惠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3至144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6日部分(警625卷第133至135頁)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乙○○(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8時2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因誤將告訴人乙○○之捐款設定為自動扣款,須操作ATM才可解除。嗣即於當日接獲自稱銀行專員來電,要求告訴人乙○○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朱惠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16日19時52分許②11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①49,985元②49,985元111年9月16日19時57分18秒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9時58分08秒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9時59分00秒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19時59分49秒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6日20時00分37秒20,000元20,000*2.5%=50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17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警625卷第93至96頁)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匯款紀錄擷圖16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625卷第127至13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25卷第97至126頁)㈣朱惠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25卷第145至146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6日部分(警625卷第133至135頁)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林佳頤(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5時3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鞋全家福」之客服,因誤將告訴人林佳頤之訂單設定為12組,並需額外收取1萬多元之金額,可請郵局人員協助取消,隨後即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人來電,向告訴人林佳頤詢問郵局金融卡卡號,並要求告訴人林佳頤依其指示轉帳,告訴人林佳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郭治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16時23分許30,000元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許不詳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20,000元20,000*2.5%=50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頤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481卷第42至44頁)㈡告訴人林佳頤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警481卷第4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81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0頁、第95至96頁)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65號函暨檢附之郭治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754卷第183至188頁)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91號函暨檢附之郭治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754卷第203至206頁)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甲○○(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0時28分許,瀏覽「旋轉拍賣」之購物網站,見有暱稱「BunyanMercer」、「AngCrane」之人張貼「周杰倫20周年專輯黑膠唱片」之商品銷售資訊,即私訊該賣家,並與該賣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互加好友後,依該賣家之指示,先行匯款價金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然於匯款後告訴人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蔡詠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16時25分許13,500元111年9月17日16時59分雲林縣○○鎮○○○000○0號(中華郵政西螺郵局)13,000元13,000*2.5%=325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839卷第12至13頁)㈡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4張(警839卷第22至2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39卷第14至21頁)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㈤蔡詠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39卷第100頁、第102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㈦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㈧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㈨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839卷第95至97頁)備註告訴人甲○○受騙後另有於111年9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1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7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14,000元完畢,此部分無證據可證為被告辛○○、癸○○所提領或收取,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688號函暨檢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754卷第193至196頁】)。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真伊(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23時許,瀏覽「旋轉拍賣」之購物網站,見有使用者帳號「liebe6301」張貼「型號canonm50相機」之商品銷售資訊,即私訊該賣家,並與該賣家約定先匯款一半之價金5,500元,待收到商品確認無誤後再支付尾款,嗣即依該賣家之指示,匯款一半價金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然於匯款後告訴人林真伊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蔡詠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5,500元111年9月17日22時48分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6,000元6,000*2.5%=15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真伊於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839卷第26至27頁)㈡告訴人林真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839卷第31至34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39卷第29至30頁)㈣蔡詠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39卷第100頁、第102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839卷第95至97頁)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壬○○(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52分許,接獲上開集團成員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佯稱係世界展望會,向告訴人壬○○表示先前之捐款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重複扣款,如要解除該設定,必須使用臨櫃匯款ATM轉帳之方式處理,並透過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博取告訴人壬○○之信任,告訴人壬○○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及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郭治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49,987元111年9月17日18時14分40秒雲林縣○○鎮○○○000號(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7日18時15分6秒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7日18時15分46秒20,000元20,000*2.5%=50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警839卷第35至36頁)㈡告訴人壬○○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30張(警839卷第55至64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39卷第37至54頁)㈣郭治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39卷第100至101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839卷第95至97頁)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子○○(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接獲自稱「YOTTA線上學習平台」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表示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個資外洩,因而多買了1筆40,000元的課程,如果要取消,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後即有一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向其表示必須要先匯款,銀行端才可以把後門關閉,並且在隔日歸還款項,告訴人 陳威其 遂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中。郭治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0時4分許55,108元111年9月18日0時8分56秒雲林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15,000元未取得報酬111年9月18日0時10分26秒20,000元未取得報酬111年9月18日0時11分41秒20,000元未取得報酬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839卷第65至68頁)㈡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4張(警839卷第87至9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39卷第69至85頁)㈣郭治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39卷第100至101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意書2紙(警481卷第51至61頁)㈥扣案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警481卷第63至85頁)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227卷第69至77頁)㈧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839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55號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被告辛○○犯罪所得計算式(新臺幣)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鈺婷(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000來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鈺婷,自稱係YOTTA友讀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林鈺婷表示因為系統有異狀,導致重複報名而多收款項,已經聯繫銀行相關人員處理,然因為是臨時狀況,必須立即處理,否則會被扣款30,000元,隨後即有一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鈺婷,要求告訴人林鈺婷進行身分驗證,需使用LINEPAY進行轉帳及儲值始可解除前開重複扣款問題,告訴人林鈺婷即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朱貴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16日23時52分許②111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①49,963元②16,123元111年9月17日0時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20,000元20,000*2.5%=500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785卷第33至34頁)㈡告訴人林鈺婷之轉帳紀錄2紙(警785卷第5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85卷第35至51頁、第59頁)㈣朱貴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5卷第125至127頁)㈤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785卷第17至29頁)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許瓊鎂(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28時45分許,以+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許瓊鎂,自稱係世界展望會人員,因為操作疏失而造成重複扣款,要跟銀行客服進行確認,隨後即有另一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向告訴人許瓊鎂詢問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告訴人許瓊鎂操作台灣PAY、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等方式匯款,告訴人許瓊鎂即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朱貴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7日0時17分許29,000元111年9月17日0時21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店)20,000元20,000*2.5%=500111年9月17日0時22分許9,000元9,000*2.5%=225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鎂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785卷第61至71頁)㈡告訴人林鈺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785卷第11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85卷第73至113頁)㈣朱貴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5卷第125至127頁)㈤辛○○提領畫面-111年9月17日部分(警785卷第17至29頁)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內容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111,800元癸○○其中6,000元為被告癸○○本案犯罪所得、55,000元為本案洗錢罪標的,應予沒收。2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3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4存摺5本辛○○(持有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部分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5提款卡3張癸○○(持有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部分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附表四: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一編號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一編號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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