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松庭 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松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
之序號卡,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99元,告訴人 葉弓瑞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500元,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序號卡共3張,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江松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27分至33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弓瑞管理之「包你發香蕉帝國黃金版序號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置於其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
㈡於上述行為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再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
時40分許,至上述同一地點,再次竊取「包你發香蕉帝國黃金版序號卡」1張(價值99元),以同一手法,置於其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
㈢又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8分許,至上述同一地點,竊取「
包你發孟加拉虎序號卡」1張(價值99元),以同一手法,置於其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
二、案經葉弓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弓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序號卡示意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包你發香蕉帝國黃金版序號卡」2張、「包你發孟加拉虎序號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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