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書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胡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應徵工作需薪資轉帳為由,借用胡蕉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內,將胡蕉上開中信銀城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陳冠儒 佯稱:係森森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陳冠儒先前購物之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陳冠儒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前往嘉義市○區○○街臺灣企銀、嘉義市○○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各14,123元、15,789元(共計29,912元)至胡蕉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蕉於警詢中、證人陳冠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407號函附胡蕉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歷史交易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陳冠儒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據被告陳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告佯稱要提供接送小姐之外務工作機會予被告云云,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追求上開特殊職位而將個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以:「只是單純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提款卡給對方?」,陳稱:「而我想說提款卡內沒有錢。」,訊以:「既然提款卡內沒有錢,你拿提款卡給對方要做什麼?」,陳稱:「他說以後撥款使用。」,訊以:「既然是撥款使用,表示要撥款給你使用,你給對方提款卡作何用?」,陳稱:「這應該跟應徵工作內容有關。」,訊以:「什麼叫做跟應徵工作內容有關?」,陳稱:「一開始對方跟我說是應徵外務,後來對方的說法越來越是像載小姐的」,訊以:照你這樣的說法,對方的說詞是越來越奇怪,還要你交提款卡給他,你不覺得奇怪嗎?」,訊以:
「我也覺得奇怪,我覺得不該交提款卡給對方。」,訊以:「你覺得奇怪,是不是覺得對方可能會拿你的提款卡去亂用?」,陳稱:「是。」(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基於為求獲得該工作利益之期待,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編號一所示案件,於98年
8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僅為能從事「馬伕」工作,即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求償困難,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為求得將來之利益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惟並未實際從中獲得好處,且犯後承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並慮及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