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另於98年12月22日聲請再審,係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揆之前開說明,應於其對本案裁判不服時一併主張,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