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檻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檻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檻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9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751號│字第13934號│字第246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44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235號││2375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6日│102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44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235號││2375號││├────┼─────────┼─────────┼─────────┤││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13號│字第11610號│字第1446號│││(編號1至2之罪業經│(編號1至2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