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崇安 原名 林斗武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7月18日止,尚有12757
1元(含本金126937元,利息634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債
務協商,債權金額總146838元,被告於95年7月10日第1期繳
款,每次繳款1418元,總共繳了20次,到97年6月份,總共
還款28360元,扣除餘額應該是118478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僅提出還款計
劃為證,並未提出繳納收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記載被
告於95年7月28日至96年2月27日依協商還款從1051元至1069
元不等,亦非如被告所稱繳納1418元,是被告上開所稱,要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