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
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8月30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L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
票票款1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
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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