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車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285-JJ號營業大客車2部(
以下分別稱:A車、B車),均在司機駕駛途中故障,先後
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委託原告前往路邊進行
修繕,原告均派員至現場修復完畢當場交車,修繕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3,793元、11,932元,2車司機均僅現場
支付部分修繕費用11,017元、4,000元,各餘12,776元、
7,932元之修繕費用未付,事後屢經原告以電話及書面向被
告催收,被告未曾否認其非委託修繕之人,且原告交付被告
之修繕費用發票,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稅,卻拒不清償餘款
20,70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修繕承攬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伊原為
A車所有權人,惟該車司機 陳慶城 於95年7月27日以2,900,
000元向伊購買A車,該筆買賣價金由陳慶城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額貸款方式付清,伊並於95年7月
27日當天將A車交付陳慶城,事後因陳慶城未依約清償借款
,A車遭銀行查封拍賣,現屬第三人所有,A車自95年7月
27日起即非屬伊所有,亦非伊委託原告前來修繕;另伊原亦
為B車所有權人,該車司機 陳新榮 於95年8月8日以3,000,
000元向伊購買B車,約定自次月起,按月分48期攤還價款
,伊並於95年8月8日當天將B車交付陳新榮(惟2車均因
靠行因素,行車執照車主名稱並未辦理變更),事後陳新榮
於96年8月2日,因無力清償後續車款,簽立放棄同意書,
同意即日將B車交還歸伊所有,且不向伊追討已付購車款,
B車始自96年8月2日起,再度屬伊所有,至於95年8月8
日起,至96年8月1日期間,B車所有權人為陳新榮,該車
亦非伊委託原告前來修繕,原告應向實際委託修繕人即當時
車輛所有權人陳慶城、陳新榮分別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
B車均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
(一)原告固據伊事後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被告
未曾否認其非委託修繕之人,並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在
2部車輛出售前會付清款項等情,推論被告應為修繕承攬
契約定作人。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陳述,並辯稱:伊從
未向原告表示在2部車輛出售前將會付清款項,且收受原
告存證信函時,伊亦回電向原告澄清2車均非伊所有,並
無不回應之情等語。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
還款,縱使被告有拒不回應原告催告之情,亦無從憑以推
論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另主張伊所交付之修繕費用發票,既經被告持以申報
扣稅,足見被告承認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節
,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通常交易均於買方付清全部
款項之後,賣方才會交付發票,因此,司機陳慶城、陳新
榮將系爭2筆承攬報酬之發票帶回公司,伊誤以為2位司
機(即車輛所有權人)均已付清報酬,才會持以申報扣稅
,並非承認自己為承攬契約定作人等語。本院衡情一般交
易習慣,通常確於買方付清全部款項之後,賣方才會交付
發票,因此,原告明知系爭2筆承攬報酬尚未全部受償,
竟主動將修繕費用發票分別交付2車司機,致被告在未獲
告知欠費實情之前,誤認司機付清報酬,進而持以申報扣
稅,尚符常情,實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
(三)此外,原告自陳:A、B車是第一次委託伊高雄廠修繕,
之前則曾多次在伊中壢廠修繕,經伊向中壢廠查詢,被告
公司送修車輛當中有些車輛因付款紀錄不良,中壢廠拒絕
接受簽帳,只接受付現,有些車輛付款情形正常,則接受
簽帳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4頁),已為被告所否認,況
且縱認原告所陳屬實,更可見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原告並
非一律接受簽帳,亦無於未付清款項前先交付發票之慣例
,顯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固定交易慣例模式,可供系爭承
攬契約依循辦理。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修繕承攬契約關係,訴請非契約當事
人之被告給付2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